(2014)绵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冯世兵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富,陈月秋,张建春,刘某,冯世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富,男,生于1948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新西街,系被害人杨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秋,女,生于1946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中新镇建设街,系被害人杨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春,女,生于1980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东塔镇东涪村,系被害人杨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委托代理人唐海,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冯世兵,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住三台县北坝镇樟树路。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3月17日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16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维尽,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世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以绵市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富、陈月秋、张建春、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绍军、代理检察员樊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富、张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被告人冯世兵及其辩护人张维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世兵因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两次受李方贵之托,介绍杨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42岁)借款20万元给李方贵。后杨某以李方贵未按时支付利息为由,让被告人冯世兵支付本息共计28万元才能归还其扣押的房产证,冯世兵对此极为不满遂产生杀人恶念。2013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世兵携带事先准备的杀猪刀以面谈还款为由与杨某、刘某在三台县潼川镇金牛大道学林居小区见面后,被告人冯世兵持刀朝杨某的腰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倒地死亡,又朝刘某(男,本案被害人,现年42岁)连刺数刀,致刘某负伤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冯世兵拨打电话投案自首。经鉴定:杨某系下腔静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刘某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现场勘察检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冯世兵犯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富、陈月秋、张建春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冯世兵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冯世兵赔偿丧葬费1896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赡养费451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抢救费642元,抬尸费1000元,归还借款200000元,合计赔偿10822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冯世兵赔偿医疗费121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1584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合计赔偿96980.73元。被告人冯世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冯世兵辩称他杀害被害人是被逼无奈,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庭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冯世兵两次受李方贵之托,介绍杨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42岁)借款20万元给李方贵。2012年9月,杨某以李方贵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以及李方贵系冯世兵介绍为由,叫冯世兵负责向李方贵追债,并要冯世兵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后李方贵通过冯世兵向杨某还款14万元,冯世兵多次向杨某追要借条以及房产证,杨某拒绝退还并要冯世兵支付本息共计28万元。2013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冯世兵携带事先准备的杀猪刀以面谈还款为由与杨某、刘某在三台县潼川镇金牛大道学林居小区见面后,被告人冯世兵持刀朝杨某的腰部猛刺一刀,致其当场倒地,又朝刘某(男,本案被害人,现年42岁)连刺数刀,致刘某负伤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冯世兵拨打电话投案自首。杨某于2013年4月2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在三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杨某系下腔静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刘某之损伤属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世兵的亲属自愿将四万元民事赔偿款交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案发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12134.73元。刘某之损伤伤残等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世兵及被害人杨某、刘某的基本户籍信息。3.(2005)瑞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世兵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3月17日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4.三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2013年4月2日下午15时05分,巡警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案称在梓锦新城学林居内杀人,现在要自首。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一名男子趴在地上,后腰背脊椎位置血流不止,该男子旁边有两部手机,不远处有一黑色刀鞘和黑色男士钱包。周围群众说嫌疑人还在小区花园内,遂在小区内搜寻嫌疑人,并在小区内发现一名持刀男子,该男子自称捅人并报警愿意自首,后民警将嫌疑人控制。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将伤者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急救,后经三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巡警将刀鞘移交刑警大队,将黑色钱包和两部手机还给死者家属,并将作案刀具予以提取。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公安机关在冯世琼处调取黑色安踏运动鞋一双、黑色笔记本(笔记中有冯世兵写给自己父母、姐姐、儿子、陈金凤的留言)一个。(2)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三台县人民医院调取抢救杨某的记录及刘某住院病历,证实杨某于2013年4月2日15时25分入院抢救,同日15时58分抢救无效死亡。(3)公安机关在李方贵处调取借条三张(一张作废),委托书、证明保证书、担保补充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借条三张,证实2011年12月9日李方贵在杨某处借款6万元,担保人李方军,见证人冯世兵、李方银,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8日;2011年12月31日李方贵在杨某处借款14万元,担保人李方军,见证人冯世兵、李方银。证明保证书,证实因由冯世兵与李方银介绍在杨某处借给李方贵现金20万元整,两人负有责任,保证在2012年3月1日前找到李方贵将钱还清或当面解决,担保人李方银、冯世兵。担保补充协议,证实因冯世兵介绍由李方军担保为李方贵在杨某处借得现金二十万元整,至今没有归还,现保证于2012年9月30日以前找到李方贵还清债务,担保人李方军,见证人冯世兵,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委托书,证实李方贵有私房一处,现委托李方军帮其处理和买卖,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收据一张,证实因李方贵在杨某处借到人民币14万元整,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抵押给杨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4)在宋云华处调取了冯世兵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文件袋一个。(5)在刘某处调取了2013年4月2日刘某被刺伤时所穿的衣服及裤子。(6)在三台县农业银行调取了杨某、李方贵、冯世兵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交易明细。2012年11月9日冯世兵6228480482475997516的农业银行卡上被转存140000元,当天转支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转支50000元,2012年11月13日现支39800元;杨某6228450480052907516的农业银行卡上2012年11月9日转存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转存50000元.6.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对被告人冯世兵进行人身搜查,从被告人冯世兵处扣押手机一部、外套一件、长裤一条。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对冯世兵进行人身检查,冯世兵左手食指有3处(约1厘米、0.5厘米、0.5厘米)伤痕,左手手掌有2处(约1厘米、0.6厘米)伤痕。提取冯世兵指纹一份,采集冯世兵血样一份。8.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冯世兵指认出在三台县潼川镇学林居内小区大门所对阶梯中间处拿刀刺杀被害人杨某、刘某;在学林路中国移动通信手机专卖店门外阶沿处时,刘某将文件袋扔在地上;在三台县潼川镇下南街王氏五金日杂店就是购买刀的地点。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被告人冯世兵分别在16张照片中辨认出12号(杨某)、5号(刘某)就是2013年4月2日在三台县潼川镇学林居小区内用刀刺伤的人。(2)证人汪先云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杨某)是案发时被刀捅了的人,后倒在了案发现场;7号(冯世兵)就是走在后排偏瘦并且拿刀捅人的人;11号(刘某)就是走在后排有点胖,最后被追着跑出小区的人。(3)证人田传军分别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冯世兵)就是案发时手里拿了一把长尖刀在追其中一个比较胖的中年人的人;7号(杨某)当时躺在地上,腰部受了伤;4号(刘某)就是被追着跑出小区,捂住胸口跑的人。(4)被害人刘某分别在16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冯世兵)就是2013年4月2日在三台县潼川镇学林居内用刀刺杀他和杨某的人;11号(杨某)就是被刺伤倒在地上的人。10.鉴定意见。(1)(三)公(物)鉴(法医)字(2013)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①死亡原因:尸体检验见死者腰背部1处裂创,致腰4椎体右侧横突断裂,下腔静脉破裂,肝右叶贯通伤,膈肌破裂,胸骨体骨折。下腔静脉破口呈纵行,长5.7cm。下腔静脉是人体重要的大血管,其破裂可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同时尸体检验见有尸斑量少,眼睑、球结膜苍白,口唇苍白,十指甲床色苍白,双肺苍白,腹腔积血,脾脏包膜皱缩等大失血的尸体征象。综上分析,死者杨某系下腔静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②致伤工具:死者腰背部裂创创缘整齐、创角1钝1锐,致腰4椎体右侧横突断裂,下腔静脉破裂,肝右叶贯通伤,膈肌破裂,止于胸骨体。并分别在下腔静脉、肝脏、膈肌及胸骨上形成裂伤。综上分析,其损伤符合带尖的、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形成的损伤特征。鉴定意见:杨某系下腔静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2)(三)公(物)鉴(法医)字(201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刘某于2013年4月2日外伤致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胸肋骨骨折。刘某外伤致右侧血气胸及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未达重伤鉴定标准,分别符合轻伤鉴定标准,刘某之损伤应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刘某之损伤属轻伤。(3)绵公物鉴DNA字(2013)34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①送检冯世兵左手上血迹、冯世兵右裤腿上带血布块、冯世兵左鞋外邦上血迹、冯世兵右鞋邦上血迹、现场编号“1”的血迹、现场编号“2”的血迹、现场编号“3”的血迹、现场编号“4”的血迹、带血的尖刀上检验出人血及STR分型,与杨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19×1026;②送检冯世兵外套右包处血迹、现场编号“5”的血迹、现场编号“6”的血迹、现场编号“7”的血迹检验出人血及STR分型,与刘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8.05×1024;③送检冯世兵手机上血迹检验出人血及STR分型,与冯世兵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7.98×1023;④送检冯世兵右手上血迹检验出人血及混合的STR分型,不排除包含杨某和冯世兵的STR分型。11.三公(刑)勘(2013)052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提取了血迹、相关物证的情况。现场位于三台县潼川镇金牛大道98号梓锦新城学林居住宅小区,中心现场位于学林居小区内北大门正对的花园台阶上。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编号1至7号的血迹及作案所用的刀具一把,尖刀经被告人冯世兵质证无异议。12.证人证言。(1)证人汪先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15时许,她在梓锦新城学林居小区内做保洁,在靠近小区幼儿园的路上,碰到三个人,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走在前面,后面有一胖一瘦两个男的并排走,后排那名瘦点的男的从后背抽出一把杀猪刀来,取下黑色的刀套,冲上去刺了前面那名男子一刀,捅在后腰部位置,那名胖点的男的就冲上去抢刀。她吓得边跑边喊保安报警,那名胖点的男子往小区外跑,边跑边用左手按着胸前,他的胸前在流血,瘦点的那名男子右手拿刀在后面追,一直追出小区门口,过了一两分钟看到拿刀的那名瘦男子又回到了小区,右手拿把刀,左手拿一个塑料口袋,回小区的时候正在打电话。(2)证人田传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5时许,他在三台县梓锦新城学林居小区门卫室看监控的时候,听见外面有点吵闹,他走出岗亭看见保洁员汪先云从中庭的台阶往小区外跑,边跑边喊台阶上面有人被砍了,喊他赶快报警。同时他看见一个中年人手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在追一个比较胖的中年人,并往小区外跑。他用手机打110报警后,那个拿刀的中年人在往小区里面走,同时还用手机在给110打电话说其杀了人。过了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看见中庭第三个平台上一个中年人面朝地上躺着,身旁有一滩血。(3)证人冯世琼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15时许,冯世兵给她打电话说把别人刺伤了。17时许,她回家后在家中发现一双带血的鞋子,后将带血鞋子送到公安机关,晚上回家整理东西时发现冯世兵卧室书桌上的笔记本中有冯世兵分别给父母、儿子等人的留言,留言大概内容是冯世兵说自己不孝,走这一步是被杨某和刘某逼要近30万元高利贷才决定不想活了。最后还单独写了一句:最后的谈判也失败,只有鱼死网破了。(4)证人宋云华的证言,证实她现居住在冯世兵购买的三台县北坝镇樟树路036号耀森上城5幢1单元4楼2号处。冯世兵曾开过饭店,开饭店的钱是家人投资,未借过外债。后饭店转给别人有20多万元,留着冯世兵自用,没听说冯世兵向外借款一事。同时证实2012年12月份她在华西医院治病,回家后听冯志文说在她治病期间,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到她们家威胁要钱,说是冯世兵给李方贵担保借的钱。(5)证人张建春的证言,证实杨某是其丈夫,杨某又叫杨海兵。2013年4月2日下午3点过,她在三台县人民医院见到杨某躺在抢救室的床上,医生称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天在殡仪馆尸检的时候,她看见杨某尸体有一个伤口。杨某死后,听刘某说杨某曾借钱给冯世兵,具体数额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冯世兵给杨某出具的借条。(6)证人宋金智的证言,证实他是三台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3年4月2日15时许他接到电话称三台县梓锦新城学林居小区内有人受伤。到达现场见一名中年男子爬在地上,周围和身上都是血,将男子衣服打开发现男子后背腰部有一处大约五、六厘米宽的刀刺伤,将男子包扎后抬上救护车输液,到医院抢救大约半个小时后死亡。经检查伤口,那名男子可能是因下腔静脉受伤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最后导致死亡。(7)证人李方贵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9日,他通过冯世兵和李方银联系到杨某,在杨某处借了6万元,月8分的利息,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冯世兵、李方银都在场。2011年12月31日,他又通过冯世兵向杨某借14万元,每月1角的利息,他兄弟李方军做担保人,李方银、冯世兵做见证人,并把他的房产证做为抵押拿给杨某。2012年初,杨某叫冯世兵和李方银写了个证明保证书。2012年2月的一天他老婆陈定桂打电话说有七、八个小伙子到家里来要利息钱,冯世兵和李方银也跟到一起去了的,然后他就每月都按时把利息钱给杨某。2012年7月,他重新给杨某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说以前那个借条时间过期了。2012年9月底,冯世兵和李方军一起到西藏找他,因为借钱时李方军是担保人,冯世兵是见证人,现在杨某找他们要钱,到了11月份,他在农业银行昌都中心支行给冯世兵农业银行卡转了14万元,冯世兵当时就把钱转给了杨某。2013年3月18日晚,他和李方军与杨某一起算账,杨某说把6万元本金还了再给其拿3万元的利息就算了。杨某要求他写委托书,说不还钱就委托李方军把他房子卖了,然后他又写了3万元的借条给杨某。后他通过李方军还了杨某6万元,杨某将借条、担保补充协议、委托书、证明保证书和房产证通过李方军还给了他。(8)证人李方银的证言,证实李方贵通过冯世兵介绍向杨某两次高息借款20万元,并由冯世兵、李方银当见证人。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杨某就开始给他打电话说找不到李方贵了,因他和冯世兵是当时借钱的见证人,李方贵不还钱他们要负责,喊他和冯世兵去找李方贵。2012年的一天,杨某给他和冯世兵打电话叫他们到三台县武昌馆雨过天晴茶楼,他们去了后,杨某当时写了个证明保证书,叫他们在证明保证书上面签字,要他们在2012年3月1日之前找到李方贵还钱或者当面解决。2012年9、10月份的时候李方军和冯世兵到昌都找李方贵,2012年11月份李方贵给冯世兵在昌都农业银行转了14万元喊其还给杨某。他听李方军说李方贵本金已经还完了,利息还了10几万,另外又写了个几万元的利息借条给杨某。(9)证人李方军的证言,证实李方贵向杨某两次高息借款20万元,后来他做为担保人、冯世兵和李方银做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期间杨某找他和冯世兵问什么时间还钱,2012年9月19日,杨某写了一个担保补充协议,叫他和冯世兵必须在2012年9月30日以前找到李方贵还清债务。2012年11月份冯世兵回来给他说李方贵给其拿了14万元,已经还了杨某,之后杨某又经常给他打电话说还有6万元没还,叫他去找李方贵。2013年3月18日晚上,他和李方贵、杨某,还有杨某带的一个小伙子在场,杨某要李方贵把6万元本金还了,再还3万元的利息这个事情就算了,并叫李方贵写了3万元的借条,杨某还叫李方贵写个委托书,如果李方贵不还钱,就委托他处理李方贵的房产。后李方贵通过他还了杨某6万元,杨某将借条、担保补充协议、委托书、证明保证书和房产证还给了他,他把这些东西都给了李方贵。同时证实听冯世兵说其给杨某写了张20万元的借条,因为杨某找到冯世兵说其是李方贵借钱的介绍人,现在李方贵没有把钱还清,所以杨某叫冯世兵写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10)证人王伦兵的证言,证实他在三台县潼川镇下南街经营王氏五金店,公安机关2013年4月18日向其出示的照片上的杀猪刀(被告人冯世兵作案所用的杀猪刀),他店内出售过,他记不清楚2013年3月31日是否有人在他店里买过照片上这种刀。(11)证人冯志文的自书材料,证实案发前曾有两名不认识的小伙子两次到梓锦新城家中找冯世兵,称冯世兵借了20万元还差6万元未还,并威胁要他还钱,后还打电话催要过欠款。他问冯世兵是怎么回事,冯世兵说是其帮李方贵担保借款。(12)证人陈定桂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李方银、冯世兵等人到家中找李方贵,称李方贵欠杨某20万元,冯世兵称其是李方贵借款担保人,向其索要1万4千元的利息,后陈定桂将1万4千元给了杨某。并听李方贵说自己确实向杨某借款20万元。(13)证人黄才望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0多号,他和张和燕、李方军、李方贵等人在三台县梓锦新城一家茶楼,听见杨某问李方贵什么时间还钱。1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下午2点过,杨某打电话说去梓锦新城找冯世兵,说还钱的事,他就拿着冯世兵的房产证与借条和杨某一起坐出租车去了梓锦新城广场旁边的一个小区门口找到冯世兵,见面后杨某就问冯世兵什么时间还钱,冯世兵说现在还没有钱。杨某当时就说今天不还钱的话,就要拿房产证去公证,他们边说边往那个小区大门内走,杨某走在前面,他和冯世兵走在后面一点,走到台阶中间位置的时候,冯世兵拿了一把尖刀出来,右手拿刀刺向杨某的后腰部,又用刀刺他,在他右胸部位置刺了三刀,他就转身往小区外跑,刚跑了几步,冯世兵又在他身后用刀刺了他背部一刀,刺了他腿部一刀,边刺的时候边叫他还房产证和借条,跑出小区后继续往梓锦新城广场方向跑,冯世兵一直在后面追,跑到梓锦新城广场旁边马路边的时候,他就把装有房产证和借条的透明文件袋扔在了地上,冯世兵就没有追了。14.被告人冯世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介绍李方贵向杨某两次高息借款共20万元,后杨某以李方贵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以及李方贵系他介绍为由,叫他负责向李方贵追债,并要他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写了张20万元的借条,把房产证抵押给了杨某。后李方贵通过他向杨某还款14万元后失去联系,他多次向杨某追要借条以及房产证,杨某拒绝退还。案发当天杨某要求他过户房产以偿还本息共计28万元,在杨某、刘某与他的谈判过程中,他用事先买好的杀猪刀刺中杨某、刘某,案发后他打电话报警。15.视听资料,记载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作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代理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1.刘某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实刘某案发后于2013年4月2日入院,2013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12134.73元。2.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1092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之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世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世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世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世兵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冯世兵供述,证人李方贵、李方银、李方军等证言,借条、担保补充协议、证明保证书等书证证实冯世兵两次受李芳贵之托,介绍杨某高息借款20万元给李方贵,案发前李方贵将本钱已还完,被害人仍要求冯世兵支付本息共计28万元才能归还其扣押的房产证,对案发的引起有一定过错,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案发后冯世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世兵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富、陈月秋、张建春请求被告人冯世兵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丧葬费的金额应按规定调整为17936.5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各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所提要求判决赔偿抢救费642元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归还借款20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所提要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判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按照住院18天计算,但刘某住院时间为17天,相应各项费用应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1496元,护理费1496元;所提应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冯世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世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冯世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富、陈月秋、张建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3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51.73元(被告人冯世兵的亲属已将民事赔偿款4万元交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富、陈月秋、张建春、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文忠审 判 员 何昌秀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