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利用“赵争华”假身份入住的鹿城区鱼鳞浃源源旅馆,以无本地银行卡提取他人汇款需高额手续费为由,并许诺事后给予好处费,从旅馆服务员陶某处骗取卡号为62×××99的鹿城农商银行借记卡以及该卡密码,随后至鹿城区火车站农商银行分理处ATM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7000元。后被告人陈某将该银行卡归还被害人陶某并赠予一双女鞋,但因被发现取现事实而逃离源源旅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温州市瑞安飞云东路长虹旅馆被鹿城便衣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账户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假身份证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谓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