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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官富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官富,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黄官富。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地交通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冲,大地交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武军,大地交通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官富为与被告大地交通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官富和被告大地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武军、赵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官富诉称:2003年1月22日,被告大地交通公司与其签订了台州市黄岩区北院线午尚洋至七里段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其应得的工程款由业主汇入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账户,在扣除每期管理费后应全额予以支付。后期工程因其自身原因,由王永兵继续施工,现二人已结清账目。2011年1月19日,北院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将结算来的工程款(含王永兵做的后续工程款)4119568元,汇入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账户,该公司分四次付给王永兵计1236061元。余款中扣除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垫付的法院执行款,应返还其工程款50000元、保留金190000元。另按协议约定,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应按工程总额的0.5%奖励其14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兑现奖励金14000元。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黄官富承包本公司黄岩区北院线午尚洋至七里段工程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该工程造价4119586元。在该工程中,由原告黄官富施工的部分计工程款2818469元,王永兵施工的部分计工程款1301117元。其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已经支付给原告黄官富保证金605000元、工程款2027678.96元,支付给王永兵工程款1214592.57元,再扣除原告黄官富和王永兵应承担各种支出1010193.85元(其中黄官富应负担:企税33833.63元、当地税金7062.27元、3.5%管理费98646.42元、朱法明报销费用910元,郑强报销费用2800元,范跃明工资2500元、法院执行款、诉讼费和代理费797434元;王永兵应负担:企税21468.43元、3.5%管理费45539.10元),王永兵挂账质保金65056元,其已多付118843.03元。因此,原告黄官富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03年1月22日其与被告大地交通公司签订了黄岩区北院线午尚洋至七里段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属挂靠施工。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按双方协议约定,其管理费应按3.5%计收,工程所得税金由原告黄官富承担并负责代缴,仙居本地税金由该公司按实代缴后,原告黄官富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二),《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黄岩区北院线午尚洋至七里段工程审定造价4119586元。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对该《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不持异议。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三),《汇款账单》一份,用于证明业主已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账户。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对该《汇款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黄官富不能以此主张所述款项。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四),台州市交通局台交(2011)35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黄岩区北院线午尚洋至七里段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和投入使用。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五),《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业主已于2013年3月18日将其应得的工程保留金140231元退给了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对该二份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黄官富不能以此主张所述款项。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六),《发票联》,《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业主已将160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账户。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对该二份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七),《领条》4张、《收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工程中所使用钢材的支出和吴咸福的工程款,已由吴咸福向其领取,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向吴咸福支付相应款项不当。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认为,其向吴咸福支付了100000元,是因为原告黄官富有欠条出具给吴咸福,且欠条上加盖有该公司章,在吴咸福起诉后才支付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黄岩北院线工程结算单》、《黄岩北院线工程履约保证金情况表(一)》、《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官富应缴纳工程保证金670000元,但其实际缴纳为570000元,另有100000元属内转挂账,要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已经退还给原告黄官富保证金605000元。原告黄官富不持异议,承认其在工程中仅缴纳了570000元保证金。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用于证明其已支付原告黄官富和王永兵工程款3242271.53元,应扣除企业税55302.06元、当地税金7062.27元、管理费144185.52元、其他费用6210元(其中朱法明报销费用910元,郑强报销费用2800元,范跃明工资2500元),尚有65056元质保金挂账在王永兵名下。原告黄官富对其和王永兵已领工程款金额3242271.5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要扣除的企业税,应当提供相应税收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其本人按3.5%标准承担管理费予以认可,而王永兵施工部分不应计算管理费;朱法明、郑强、范跃明的费用和工资计6210元,因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已向其收取了管理费,故该项支出其不予承担;挂账王永兵名下的质保金65056元应归其所有。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法院执行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费票据和差旅费用报销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黄官富在承建的工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由该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总额为797434元,应在工程款扣除。其中:①吴咸福案件款148500元,已实际支付100000元,余48500元尚挂在应付款(吴咸福)账;②张友马案件一审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4350元、二审诉讼费7040元、执行款342240元(63346.5+278893.5);③陈菊芳案件款15000元;④曾爱宝案件款271308元(160000+111308);⑤赴黄岩区等法院应诉支出差旅费1996元。原告黄官富质证后,对张友马案件执行款342240元(63346.5+278893.5)、陈菊芳案件款15000元、曾爱宝案件款271308元(160000+111308)予以追认,但认为支付吴咸福案件款100000元不当,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支出,因被告大地交通公司为应诉请律师和提起上诉未经其同意,故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大地交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三)、(五),尽管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以此确认这两笔业主汇款均属于原告黄官富。关于原告黄官富提供的证据(七),吴咸福领条、收据记载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黄官富可与吴咸福另行结算。关于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黄官富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约定管理费按3.5%计收,工程所得税金、仙居本地税金应由原告黄官富承担,以及王永兵和原告黄官富已领取工程款3242271.53元的事实。但是,在王永兵领取工程款的凭据上,因管理费一栏显示为空白,应视为不计算管理费,故现由原告黄官富承担该费用有失公允,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扣除王永兵的管理费,应返还给原告黄官富。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按双方约定和国家税法规定,向原告黄官富计收税金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有否实际缴税入库,是否已取得税收发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因此,原告黄官富拒绝承担税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官富向被告大地交通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就知道已被扣除了朱法明、郑强报销的费用3710元,当时其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项费用应由其承担。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在工程款中支出的范跃明工资2500元,原告黄官富已在相关支付凭证上签名认可,故该项费用也应由其承担。此外,挂账王永兵名下的质保金65056元,因原、被告和王永兵在本案审理中达成协议,该款应归原告黄官富所有。关于被告大地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黄官富已对该证据中张友马案件执行款342240元、陈菊芳案件款15000元、曾爱宝案件款271308元进行了追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黄官富属挂靠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名下施工,在其服刑期间,该公司为维护双方利益进行诉讼活动,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差旅费不无不当,应由原告黄官富承担,并可在工程款扣除。此外,在吴咸福案件中,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100000元,其余48500元仍挂账在吴咸福名下,吴咸福并未放弃主张的权利,故该款不宜由原告黄官富进行结算。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被告大地交通公司经投标取得台州市黄岩区北院线午尚洋至七里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承包权。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责任制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由原告黄官富挂靠被告大地交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所得税金、仙居本地税金由原告黄官富承担,并按3.5%缴纳管理费,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另以工程结算总额0.5%给予奖励等条款。在该工程中,原告黄官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818469元,后续工程因其犯妨碍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则同意由王永兵负责继续施工。王永兵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301117元。2010年4月21日,该工程决算审计审定造价为4119586元。2011年1月19日,浙江省台州市交通局等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项工程验收投入使用前后,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已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4119568元(含王永兵后续施工部分),其中已支付给原告黄官富保证金605000元、工程款2027678.96元,支付给王永兵工程款1214592.57元。按照约定,原告黄官富应承担企税33833.63元、当地税金7062.27元、3.5%管理费98646.42元、朱法明报销费用910元,郑强报销费用2800元,范跃明工资2500元、法院执行款、诉讼费和代理费797434元、王永兵施工部分的企税21468.43元。此外,原告黄官富按工程结算总额0.5%计算应获奖励14092.35元,并享有挂账王永兵名下质保金65056元的所有权。综上,原告黄官富在涉讼的工程中,已从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多支工程款8247.9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大地交通公司系台州市黄岩区北院线午尚洋至七里段工程的合法承包人,而原告黄官富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官富,属于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责任制协议》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由于实际施工人的人工、机械以及投入的资金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属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无法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通过折价补偿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原告黄官富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和扣除相关费用后,并不存在占用原告黄官富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黄官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此外,本案当事人在工程交工验收后并未结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黄官富主张本案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大地交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官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黄官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