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诉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柏青与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园商诉初字第0002号起诉人张柏青。本院收到张柏青的起诉状,其诉称,2001年9月,苏州印刷总厂因企业改制而设立了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并成立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其系符合《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在册职工可以自愿认购职工股的职工,因此,于2001年9月以苏州印刷总厂发放的安置费购买了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的职工股,并被聘用上岗,也曾于2006年领取了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补发的红利。但其虽用自有现金购买了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的职工股,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却至今未能按《公司法》和《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向其出具职工持股证明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苏州印刷总厂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职工股权证明书并确认其自2001年9月起的内部职工股东身份。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起诉人的起诉涉及苏州印刷总厂改制当时及其后,政府相关改制文件政策及据此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的落实及其相应后果,在此过程中,职工与企业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且,原苏州印刷总厂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柏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宏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