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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东营市水利局与刘传荣、李瑞瑞、李志强、李永奇、齐文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水利局,刘传荣,李瑞瑞,李永奇,齐文英,李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47号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沂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兆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传荣,女,汉族。被申请人:李瑞瑞,女,汉族。被申请人:李永奇,男,汉族。被申请人:齐文英,女,汉族。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刘传荣,女,汉族。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与被申请人刘传荣、李瑞瑞、李某某、李永奇、齐文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东仲裁字第251号裁决书。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宗,被申请人刘传荣、李瑞瑞及其与李永奇、齐文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振堂,被申请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诉称,1、申请人是机关法人,其与李华之间因侵权纠纷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2、仲裁程序违法。东营仲裁委员会委托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华主张的鱼类、芦苇损失进行鉴定,但评估公司没有进行现场勘测,仅凭仲裁庭提供的数据进行鉴定。3、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委员会仅凭申请人与李华签订的《关于进行赔偿仲裁的协议》中的约定“对于乙方(李华)提出的在合同签订后的投资、解除合同后剩余承包年限的收益以及因甲方(东营市水利局)施工开发给乙方造成的芦苇、成鱼(约200万尾)等损失,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经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以最终法律裁决结果来赔偿乙方损失”,认定上述内容即是申请人对李华损失的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及到国家投资项目,在李华拖欠承包费用,且不存在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却裁定申请人赔偿李华法定继承人29048163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刘传荣、李瑞瑞、李某某、李永奇、齐文英辩称,1、申请人与李华签订的《关于进行赔偿仲裁的协议》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协议,申请人并不是以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法人的身份在协议中盖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2、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东营仲裁委员会委托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以确定赔偿数额,且两名评估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仲裁庭的审理和鉴定的委托均不存在程序违法。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充分考虑和采纳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意见,结合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作出了公正裁决。4、被申请人主张的是自己的经济损失,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东政办发(2010)6号文件、鲁办发(1983)29号文件各1份。证明:东营市水利局是政府工作部门,单位性质是行政机关法人,其与承包人李华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证据2,评估报告1份。证明: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评估对象200万尾鱼和1625.25亩芦苇进行必要的核实,仅根据仲裁庭提供的数据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证据3,《关于进行赔偿仲裁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协议中涉及的投资、解除合同后剩余承包年限4年的收益以及芦苇、成鱼(约200万尾)等四项损失,系李华单方提出,申请人对李华主张的损失项目和范围并未进行确认。证据4,《王庄灌区付窝沉沙池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以及(2011)利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李华连续三年未交承包费,2008年6月4日东营市水利灌溉管理处已解除涉案承包合同,而东营市水利灌溉管理处于2008年12月份开始施工,因此,即使鱼苗、芦苇归李华所有,李华也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处理。证据5,利津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初字第84号卷宗(包括民事起诉状、利华水产养殖场与张宝水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张宝水与王召海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利津县陈庄镇付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据、庭审笔录摘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组。证明:2006年11月25日,李华以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利津县利华水产养殖场的名义与张宝水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将承包的灌溉处陈庄镇政府的水面部分转包给张宝水,承包时间从2006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承包费共计25万元。张宝水后来将承包水面转包给王召海,两份水面承包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使用各种网具、鱼具。2008年12月份水利施工前,实际承包人王召海已经将承包水面中的鱼、蟹类全部捕捞完毕,因此不存在东营水利局施工给李华或者实际承包人王召海造成鱼苗损失的问题。证据6,《苇场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11月27日,李华以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利华养殖场(甲方)的名义与孙秀江、李树民(乙方)签订《苇场承包合同》,将承包苇场部分转包给孙秀江、李树民,承包时间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承包费共计81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在承包期间油田占地、国家占地、政府规划占地,作物赔偿归乙方。证据7,《申诉信》1份。证明:李华曾以利津县利华养殖场的名义到东营市信访部门进行上访。李华在申诉信中认为其承包的东营市水利灌溉管理处利津县陈庄镇人民政府的所有承包土地约9000亩,在这9000亩土地中共有苇场1125亩、鱼塘500亩,其中包括鱼苗100万尾。按照李华自己的计算方式,其芦苇损失有101.2万元,鱼类损失480万元。共计581.2万元。这与东营仲裁委认定的数据芦苇面积1625.25亩,鱼类200万尾相距甚远。与评估结论的28978425元的损失额更是相差甚远,进一步证实仲裁委的裁决是枉法裁决。证据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王庄灌区节水改扩建工程项目法人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是东营市水利灌溉管理处,而不是申请人。各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政机关也可以进行民事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进行赔偿仲裁的协议》,该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对赔偿范围及到东营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签字确认;证据3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根据《关于进行赔偿仲裁的协议》,申请人认可以最终法律裁决结果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申请人与王庄灌区管理所、利津县陈庄镇政府分别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总额近10000亩。由于申请人侵权导致被申请人这两份合同辖区内近10000亩的鱼苗全部死光;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是自己投入养殖鱼的损失,而不是王召海的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秀江领取的仅是清障补偿,而不是对芦苇、鱼苗的补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庄灌区管理所是申请人的下属单位,且2011年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因此申请人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6和证据8,内容客观,且被申请人对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被申请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加盖有利津县利华水产养殖场的印章,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李华以“东营市河口华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乙方)与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王庄灌区管理所(甲方)签订了《王庄灌区付窝沉沙池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付窝沉沙池内的部分国有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水产养殖或芦苇种植。合同期限自200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共计10年,每年承包费20000元,每年的5月1日前交纳当年承包费,若乙方无故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将依法终止合同。自2006年起,李华连续三年未交纳承包费,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王庄灌区管理所于2008年6月4日向李华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02年3月3日,利津县陈庄镇企管委(甲方)与李华(乙方)签订《沉沙池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总面积9852.61亩付窝沉沙池整体承包给乙方种苇养鱼,承包期限自200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合同期间,如遇甲方不能左右的征占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根据征占情况,双方协商终止或变更合同。如遇征地,青苗补偿归乙方,其它归甲方,并按占地亩数从下年起按亩均数减免承包费。另查明,2006年11月25日,利津县利华水产养殖场(甲方)与张宝水、薄其和、付树华(乙方)签订《水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利津县陈庄镇付窝村养鱼池以北,货场北坝向西至导流渠北的水面9000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承包费25万元,自合同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承包期内,可适用各种网具,未经甲方允许,不能放养草鱼类。2008年3月6日,张宝水、薄其和、付树华与王召海签订《水面承包合同》,约定张宝水、薄其和、付树华将上述水面转包给王召海,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承包费32万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使用各种鱼具,未经甲方允许,不能放养草鱼类。2008年10月2日,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王庄灌区管理所向王召海和薄其和送达了《清理沉沙条渠内水体鱼类及地面附着物的通知》,要求尽快将付窝水库沉沙条渠国有确权土地范围内的水体鱼类清除干净。王召海接到通知后,对水库内的鱼类进行了捕捞,并收到征地补偿款10万元,于2008年12月2日离开水库。又查明,2007年11月27日,利津县利华水产养殖场(甲方)与孙秀江、李树民(乙方)签订《苇场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苇场自2008年3月1日起到2010年3月1日止承包给乙方,承包费81万元。合同后有双方的签明、盖章和捺印,以及见证人胡新芝的签名。2008年10月15日,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王庄灌区管理所(甲方)与孙秀江、李树民、胡新芝(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王庄灌区续建配套工程建设需要,为保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在尽量减少乙方损失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清障范围。自付窝水库泵站沿导流渠至出水闸的国有确权土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长6.1公里,宽自截渗沟外界桩向右180米,包括截渗沟、外坝、导流渠、内坝至右界桩。二、清障种类芦苇等。三、清障补偿方式以大包干的方式一次性补偿,由胡新芝作为乙方代表全权负责清障费的领取、发放支付。四、清障补偿金额10000元。五、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收割,务于2008年10月20日之前收割完毕,逾期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六、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追加补偿,阻挠工程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依法追回补偿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七、乙方应提供利津县利华水产养殖场转包相关合同及承包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并为甲方出示有关证据及出庭证人。2008年12月3日,孙秀江、李树民收到清障费10000元。2009年3月14日,利津县利华水产养殖场(甲方)与孙秀江、李树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2008年国家施工征占苇场,乙方自愿放弃2008年国家所有经济补偿,包括青苗补偿费。再查明,2009年10月20日,李华以利津县利华水产养殖场名义向东营市信访部门提交申诉信一封,要求赔偿芦苇损失101.2万元(1125亩×1.5吨/亩×600元/吨)、鱼塘损失480万元(1000000尾×80%成活率×2斤/尾×3元/斤)、前期各项投资130万元以及因水利工程造成后三年合同无法履行的经济损失。2011年12月22日,东营市水利局(甲方)与李华(乙方)签订《关于进行赔偿仲裁的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解除2002年3月1日签订的《王庄灌区付窝沉沙池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对于乙方提出的在合同签订后的投资、解除合同后剩余承包年限(4年)的收益以及因甲方施工开发给乙方造成的芦苇、成鱼(约200万尾)等损失,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最终法律裁决结果赔偿乙方损失;双方自愿选择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2012年5月10日,李华以东营市水利局侵权为由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6日,李华因疾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刘传荣(李华之妻)、李瑞瑞(李华之女)、李某某(李华之子)、李永奇(李华之父)、齐文英(李华之母)依法继承李华与东营市水利局侵权纠纷一案的权利义务。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李华与东营市水利局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赔偿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的“全部赔偿事宜,双方自愿选择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协议,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法取得该案的管辖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于乙方提出的在合同签订后的投资、解除合同后剩余承包年限(4年)的收益以及因甲方施工开发给乙方造成的芦苇、成鱼(约200万尾)等损失,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最终法律裁决结果赔偿乙方损失”,该条是双方对损失项目和范围的合议,表明双方对李华的损失项目和范围取得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于协议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对双方约定的损失范围为200万尾成鱼和芦苇损失,仲裁庭予以确认。东营市水利局在庭审中主张李华没有损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东营市水利局所提交的证据都形成于2011年11月22日之前,即《赔偿仲裁协议》签订之前,东营市水利局作为行政机关法人,在与李华达成了赔偿协议认可了损失的范围并约定了确定损失的方法之后,又在庭审时否认自己的观点,前后矛盾,逻辑上构成自我否定,对其关于李华没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果,虽然李华予以认可,但东营市水利局提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存在问题,东营仲裁委员会采纳东营市水利局的意见,对第一次鉴定结果不予采信,并同意东营市水利局重新鉴定的意见,对损失价值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东德信鉴字(2013)第12号”《200万尾鱼和1625.25亩芦苇损失项目的评估报告》,鉴定损失价值为:200万尾鱼的价值28165800元,芦苇损失为812625元。对此鉴定的损失数额,仲裁庭予以采信。关于两次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东营仲裁委员会认为,第一次鉴定是由李华提出申请,由东营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该鉴定意见虽未被采信,但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作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第一次鉴定费用由李华负担。对于第二次鉴定,是东营市水利局同意重新鉴定而李华不同意重新鉴定,由仲裁庭决定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尽管该鉴定意见东营市水利局不予认可,但重新鉴定是东营市水利局同意的,该鉴定意见仲裁庭也已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此,第二次鉴定费用由东营市水利局负担。东营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决:东营市水利局赔偿刘传荣、李瑞瑞、李某某、李永奇、齐文英200万尾成鱼的损失28165800元、芦苇损失812625元。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计69738元,由东营市水利局承担。刘传荣、李瑞瑞、李某某、李永奇、齐文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由东营市水利局一并支付给刘传荣、李瑞瑞、李某某、李永奇、齐文英。第一次鉴定费用98000元,由刘传荣、李瑞瑞、李某某、李永奇、齐文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00元,由东营市水利局承担,由东营市水利局于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东营仲裁委员会。以上赔偿款项合计29048163元,由东营市水利局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传荣、李瑞瑞、李某某、李永奇、齐文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2、仲裁程序是否违法;3、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4、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的问题。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主张其是机关法人,其与李华之间因侵权纠纷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申请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并非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王庄灌区付窝沉沙池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并不是基于东营市水利局和李华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订立,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王庄灌区付窝沉沙池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不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民事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并且双方约定由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评估报告确定评估范围和对象的依据来源问题,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程序。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12月22日,东营市水利局(甲方)与李华(乙方)签订的《关于进行赔偿仲裁的协议》第二条“乙方提出的在合同签订后的投资、解除合同后剩余承包年限(4年)的收益以及因甲方施工开发给乙方造成的芦苇、成鱼(约200万尾)等损失,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最终法律裁决结果赔偿乙方损失”,该条明确记载有关损失的对象和范围是由李华单方提出的,至于该对象和范围是否准确及价值问题均有待评估或双方协商,而东营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该条是双方对损失项目和范围的合意,表明双方对李华的损失项目和范围取得了一致意见,该认定显然不妥;其次,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认定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并未对实物进行现场核实。而确定被申请人的养鱼损失,不但要考虑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应考虑养殖水面的大小、科学的放养量、成活率等因素,评估报告亦未考虑上述因素,东营仲裁委员会却采信了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再次,根据李华与张宝水、薄其和、付树华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不能放养草鱼类,既便养鱼也以不破坏芦苇的正常生长为限”,而李华主张损失的鱼类却包括草鱼,其主张与转包合同相矛盾,评估报告依据李华的主张也将草鱼作为损失鱼种列入其中。同时,李华申诉信中反映的苇场面积、鱼苗数量与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量差距巨大,李华对损失数额的主张亦是前后矛盾,李华申诉材料中自述的损失数额与其申请仲裁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亦差距巨大,原因为何,仲裁裁决并未查清。综上,东营仲裁委员会因对证据认证有误,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明显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承包合同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仲裁裁决解决的亦是双方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问题,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12)东仲裁字第251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传荣、李瑞瑞、李某某、李永奇、齐文英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