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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董进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进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进阳,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进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郭爱华,被告人董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董进阳酒后未带安全盔,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邵吉线77KM+80M路段与对向机动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卫全福停放在道路右侧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698**/豫U82**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董进阳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董进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董进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全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进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董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进阳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董进阳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进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