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5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熊安华与罗兰兵、赵庭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华,罗兰兵,赵廷贵,肖传兴,肖传高,黄昌文,余朝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182号原告:熊安华,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市江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代彬,重庆市江津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兰兵,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赵廷贵,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肖传兴,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肖传高,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昌文,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余朝辉,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熊安华与被告罗兰兵、赵廷贵、肖传兴、肖传高、黄昌文、余朝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华及委托代理人曹承晋、吴代彬,被告罗兰兵、赵廷贵、肖传兴、黄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肖传高、余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安华诉称: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罗兰兵之子罗某、赵廷贵之子赵某某、肖传兴之子肖某、肖传高之子肖某某、黄昌文之子黄某某、余朝辉之子周某某购买四瓶甲氰菊酯倒入我承包的水库上游小溪内,农药随溪水流入鱼池和水库,造成鱼池中的鱼苗和水库中的成鱼大量死亡,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熊安华养殖鱼类因甲氰菊酯急性中毒死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8893元。要求六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8893元。被告罗兰兵、赵廷贵、肖传兴、黄昌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小孩是在原告水库下游倒的药,不可能毒死原告的鱼。且原告诉称的死鱼重量与实际不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柏林派出所询问子女时,虽有老师在场,但我们家长并未在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传高、余朝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罗兰兵之子罗某、赵廷贵之子赵某某、肖传兴之子肖某、肖传高之子肖某某、黄昌文之子黄某某、余朝辉之子周某某购买三瓶甲氰菊酯倒入原告熊安华承包的江津区柏林镇华盖村窝凼水库、鱼池上游的小溪内,农药随溪水流入鱼池和水库,造成鱼池中的鱼苗和水库中的成鱼死亡。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熊安华养殖鱼类因甲氰菊酯急性中毒死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8893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8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鱼死亡照片,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柏林派出所询问笔录、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熊安华承包的江津区柏林镇华盖村窝凼水库、鱼池,其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兰兵之子罗某、赵廷贵之子赵某某、肖传兴之子肖某、肖传高之子肖某某、黄昌文之子黄某某、余朝辉之子周某某在原告熊安华承包的水库、鱼池投放甲氰菊酯致使原告熊安华养殖鱼类因甲氰菊酯急性中毒死亡,其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罗兰兵之子罗某、赵廷贵之子赵某某、肖传兴之子肖某、肖传高之子肖某某、黄昌文之子黄某某、余朝辉之子周某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兰兵、赵廷贵、肖传兴、肖传高、黄昌文、余朝辉赔偿原告熊安华鱼损失48893元。限被告罗兰兵、赵廷贵、肖传兴、肖传高、黄昌文、余朝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兰兵、赵廷贵、肖传兴、肖传高、黄昌文、余朝辉对原告熊安华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6000元,计6510元,由被告罗兰兵、赵廷贵、肖传兴、肖传高、黄昌文、余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宗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