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峰与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陈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84号原告黄峰。委托代理人周建玲。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委托代理人陈新元。原告黄峰与被告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玲、张敏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峰诉称,被告共欠付原告干货款245,000元(人民币,下同)。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欠条1份。但此后,原告屡次讨要未果。故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曾收到货款20,000元,故变更诉讼标的额为2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陈东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陈东辩称,亲属在经营餐饮业期间欠付原告货款是事实,欠条确是自己出具给原告的,但目前经济较困难,缺乏偿还能力,要求分期还款。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近年来向被告父母亲经营的酒店供应干货。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45,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000元,余款尚未清偿。原告因催款无着,遂诉求本院解决。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应属债务转移行为,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清结货款。现原告依据欠条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货款的意见,原告当庭明确不予接受,本院亦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峰货款2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黄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87.50元,由原告黄峰负担203元,被告陈东负担2,284.50元,被告陈东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