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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姚国祥与袁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祥,袁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12号原告:姚国祥,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被告:袁珏,原告姚国祥为与被告袁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袁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祥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祥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袁珏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起诉要求:一、被告袁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国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附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袁珏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同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袁珏在借款合同下方备注确认已收到借款24万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袁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姚国祥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国祥与被告袁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珏至今尚欠原告姚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姚国祥起诉要求被告袁珏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案件性质及相关服务业收费标准,显属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000元。被告袁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珏应归还原告姚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珏应支付原告姚国祥律师代理费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姚国祥负担125元,被告袁珏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