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独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阳与被告张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阳,张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独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春阳,男。法定代理人:张金全,男。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春阳与被告张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春阳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阳的法定代理人张金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满长,被告张建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阳诉称:2013年4月29日16时30分,被告张建忠驾驶的冀E79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S3**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将原告撞成重伤,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建忠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后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777.5元。原告张春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5张;2、诊断证明2份;3、出院证1份;4、住院病历13页;5、住院费用清单2页;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保险单3份;8、鉴定书1份;9、交通费票据粘贴20页;10、独树镇中心小学证明1份。被告张建忠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三责险条款1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建忠驾驶冀E79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S3**挂号华骏牌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吴井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春阳相撞,造成原告张春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后于2013年4月30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14日,住院共计16天。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77.5元。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6元。2、2013年8月2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06L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春阳左尺骨遗留功能性障碍已构成伤残九级。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后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2013)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春阳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近段骨折属于九级伤残。3、事故车辆冀E790**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张建忠在处理事故期间垫支费用8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春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张春阳主张医疗费13207.74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春阳主张误工费4500元,由于原告年纪尚幼正在就读小学,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春阳主张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计1600元,提供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护理费1600元(50元/天/人×16天×2人=16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春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原告张春阳的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原告张春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原告张春阳主张误学补课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1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伤影响学业的事实,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张春阳的医疗费13207.74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张春阳的各项损失共计57047.5元。由于被告张建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57047.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又因被告张建忠在处理事故时垫付有8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即原告张春阳实际受偿49047.5元。对于被告张建忠垫付的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赔付时应直接退还给张建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04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建忠垫支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19元,由原告张春阳负担1339元,被告张建忠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