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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郑国芳与王志立、许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芳,王志立,许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郑国芳,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王志立,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许素清,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郑国芳与被告王志立、许素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立、许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二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现因原告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拒不接原告电话。为此,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志立、许素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之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立、许素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志立、许素清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郑国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国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每月利息四千元整(Y4000.00元正);2013年7月1日;借款人王志立、许素清。”其后,经原告郑国芳催讨,被告王志立、许素清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王志立、许素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志立、许素清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立、许素清向原告郑国芳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人民币四千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郑国芳请求被告王志立、许素清归还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之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立、许素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国芳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之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志立、许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嘉坤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