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吕仕贵与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仕贵,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17号原告吕仕贵。委托代理人厉爱平。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国。原告吕仕贵与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仕贵委托代理人厉爱平,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仕贵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车牌号为浙A×××××车辆挂靠到被告处,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服务管理费1800元。后,为响应政府相关政策,浙A×××××车辆报废。根据《杭州市柴油车淘汰补助实施细则》规定,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处于2013年4月22日已将浙A×××××车的淘汰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2500元整支付到被告财务账户中。然,被告企图占为已有,迟迟未向原告按时支付浙A×××××车的淘汰补助资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浙A×××××车辆淘汰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2500元;2、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原告在未年检的情况下使用车辆,被告发现后将车辆拖到公司,当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该车由被告收购,收购价为一万多元,除去原告尚欠公司的保险费和管理费,已向原告支付包括押金在内共计人民币5500元,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挂靠协议,浙A×××××车辆应归被告公司所有,故车辆淘汰补助资金亦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吕仕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的事实;2、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吕仕贵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处于2013年4月22日已将浙A×××××车的淘汰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2500元支付到被告财务账户的事实;4、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800元的事实;5、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缴纳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保费8176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查档信息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注销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吕仕贵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为参与货运市场的竞争和信息交流,乙方(吕仕贵)自愿申请加盟甲方(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位;乙方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VBD8PEA03W001528福田牌货车系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该车辆的一切营运手续,并交给乙方长期使用,车辆的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为甲方所有;车辆的规费、税收、保险等所有费用按国家有关部门和公司的管理规定,由甲方代缴代收,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在3天内偿还给甲方;乙方车辆加盟甲方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加盟费每年1800元,按年一次性交清,如遇国家物价变动,所有费用作相应调整;乙方加盟甲方时间暂定为五年,并向甲方交纳押金1000元,直至协议期满退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就所交保险予以约定,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叁千元。2010年6月3日,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缴纳押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2日,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VBD8PEA03W001528福田牌货车办理注销登记。2013年12月26日,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根据《杭州市柴油车淘汰补助实施细则》规定,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处于2013年4月22日将浙A×××××车的淘汰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整支付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浙A×××××货车申请报废且收到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2500元,致使《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然成就。被告主张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浙A×××××车辆已由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浙A×××××货车已于2012年11月22日注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淘汰补助资金,依据《杭州市柴油车淘汰补助实施细则》,补助对象应为报废车辆之实际所有者,结合《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在无证据证明浙A×××××货车为被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淘汰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2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仕贵车辆淘汰补助资金人民币12500元;二、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仕贵押金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元,由被告杭州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柳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