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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艾红英与吕春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红英,吕春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艾红英,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英,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艾红英诉被告吕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红英之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吕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红英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同安区银湖路银湖中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被告吕春英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严重多发性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春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所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艾红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0848.88元(币种,下同);2.误工费10864.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108天×100.60元/天);3.住院护理费1810.8元(18天×100.60元/天);4.出院后护理费4024元(40天×100.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18天×60元/天);6.交通费180元;7.营养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元;9.鉴定费4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1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费4527元(鉴定误工期45天×100.6元/天);1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护理费1509元(住院15天×100.6元/天);1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140196.48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且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其余损失按责以被告承担80%计算。现请求判令:1.被告吕春英赔偿原告艾红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47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春英辩称,发生这起事故造成原告艾红英和吕春英受伤属实,但事故认定有意见,双方当事人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艾红英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有意见,艾红英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吕春英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只能尽量赔偿艾红英的医疗费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00时30分,被告吕春英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艾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春英、艾红英受伤的损害后果。2013年8月2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做出厦公交认字(2013)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春英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艾红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艾红英即被送往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0848.88元。医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肩部软组织搓擦伤。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2013年10月8日,艾红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合理护理期限、护理程度、营养期、后续二次手术行取内固定物的续疗费用、后续二次手术的合理住院及休息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艾红英的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艾红英护理程度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短期内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艾红英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二次手术的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15天;休息期限评定为30天,艾红英为此支付鉴定费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艾红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居民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吕春英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艾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春英、艾红英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认定,吕春英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艾红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艾红英要求吕春英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吕春英提出其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春英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艾红英要求吕春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艾红英诉求的各项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艾红英主张医疗费20848.88元及续疗费7000元,因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2.艾红英主张误工费10864.8元(108天×100.6元/天),本院认为,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8天,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每天100.6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3.艾红英主张住院护理费1810.8元偏高,护工标准应按厦门市护理人员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住院护理费为1260元(18天×70元/天);艾红英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4024元偏高,艾红英虽然经鉴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40天,但其没有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可酌情按部分护理予以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00元(40天×70元/天×50%);4.艾红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照准;5.艾红英主张残疾赔偿金75152元(37576元×20×0.1)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其主张没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6.艾红英主张鉴定费43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7.艾红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艾红英因本事故受伤,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按4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艾红英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费4527元(鉴定误工期45天×100.6元/天)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支持;9.艾红英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护理费1509元(15天×100.6元/天)偏高,其主张护理天数15天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支持,但护工标准应按厦门市护理人员报酬每天7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护理费为1050元(住院15天×70元/天);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有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照准;11.艾红英主张交通费180元,本院认为,艾红英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艾红英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项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艾红英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照准;综上,艾红英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562.68元。由于吕春英未为其无牌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吕春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春英应承担艾红英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应为:护理费371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53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计98433.8元。艾红英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78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2828.88元。故吕春英应承担艾红英的医疗项下损失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为22828.88元。因吕春英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春英应赔偿非机动车一方艾红英的医疗费部分22828.88元及其他损失4300元(鉴定费)的80%计21703.1元。综上所述,吕春英应赔偿艾红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36.9元(10000元+98433.8元+217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英应赔偿原告艾红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13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3.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11.93元,由原告艾红英承担人民币11.59元,由被告吕春英承担人民币500.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春治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英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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