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州永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成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永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成理工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94号原告广州永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街口街凤仪东路10-22号铺之10-12号铺。法定代表人李灿彬。委托代理人肖启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成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吉山橄榄公园东面2号。法定代表人沈国松。委托代理人罗志纯,该学校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吾松,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永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成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灿彬及委托代理人肖启万,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志纯、肖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广州永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学生公寓热水供应服务系统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使用和投资改造被告的供应热水设备。项目进行技改后由原告独立经营,向学生收受热水费作为经营回报,合同期限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50多万元添置热水泵、热水管及各种对热水供应系统进行了改造(合同计划投资708880元,因学生人数严重不足致设备闲置,有6台设备尚未投放),于2010年9月开始向学生供应热水。上述合同自2010年下学期执行以来,因学生人数严重不足,收费额度低,原告该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2年下学期开始,学生招生状况有明显好转,原告的项目预计扭亏为盈。在利益驱使下,被告蓄意终止双方合同,于2012年7月17日发出《关于敦促永沣公司及时对我校热水供应系统进行投资改造的知会书》(下称“《知会书》”),无理要求原告增加投入新设备。双方经协商无果,被告又于7月26日发出“最后通牒”,威胁单方终止合同。2012年8月底,原告在新学期开学前依例前往被告学校拟开展新学期的经营,但遭被告阻拦。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并承诺按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在原告所投入设备仍在被告使用中。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70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华成理工职业技术学校答辩称:被告提出的安装淋浴花洒是客观需要,是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包含的服务内容之一,原告无理拒绝使被告与第三方合同完成了花洒的更新改造;原告与被告对安装花洒已协商达成一致,只是对安装费用的负担各持已见;被告提出的协商请求屡遭原告拒绝,原告严重违约致被迫终止《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发包方,下同)将本学院内现有的锅炉太阳能热水供应设备承包给乙方(原告、承包方,下同),进行技改后由乙方独立经营。在保证及时、足量向学生公寓供应摄氏50度以上的热水的前提下,按照物价局规定的价格收取热水费作为经营回报。本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8年(改造项目验收日为启始日);在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将热水供应经营事项另外承包给第三方,则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0000元;乙方有权使用和投资改造甲方现有的供应热水设备(项目见附件一),改造工程应在2010年8月1日前全部竣工,保证能够向学院内所有学生公寓正常供应热水,对破坏设备和窃取热水者要求经济赔偿,乙方按月缴纳冷水费、电费(安装独立的水、电表计量),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设备折旧费共30000元。合同期满后,若不再继续合作,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校内的热水供应系统设备属于甲方所有。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或权利受到对方干拢,则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任何一方无理终止合同,则按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有效期限计算,每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000元,付款后原合同终止。合同的附件一《承包方投资项目配置清单》(下称“《项目配置清单》”)记载,1号公寓配置空气源热泵型号ZKFRS-40II二台、热泵循环水泵GD50-17二台;2号公寓配置空气源热泵型号ZKFRS-30II二台、热泵循环水泵GD50-17二台;3、4号公寓配置空气源热泵型号ZKFRS-30II四台、热泵循环水泵GD40-15四台;5号公寓配置空气源热泵型号ZKFRS-30II二台、热泵循环水泵GD50-17二台;6号公寓配置空气源热泵型号ZKFRS-30II二台、热泵循环水泵GD40-15二台;7号公寓配置空气源热泵型号ZKFRS-30II二台、热泵循环水泵GD50-17二台。备注:6、7号公寓楼暂未住学生,乙方就暂不做安装,等甲方通知安装时再安装,以甲方的公告函为准。合同的附件一《承包方投资概算》记载,投资、管理均由承包方负责,校方不再投资管理,初步的投资概算(包括设备与配件、安装的辅料、运输、人工、吊装费用和税费)合计(工程总造价)708880元。说明:投资概算的项目由承包方投资,甲方验收后作为乙方资产登记。合同的附件二《学生公寓内热水与系统设备管理协议》(下称“设备管理协议”)记载,甲方资产部和总务处将按照清单,逐楼室把热水供应系统设备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并维护、维修或更新。待合同终止时,乙方按照清单将完好可用的设备交还甲方;每学期初,由乙方协同甲方宿管科长、宿舍管理员逐室对设备进行检查认定,有自然损坏现象要及时更换;乙方在负责供应学生公寓热水的同时,有权对热水及其设备进行管理,发现窃取热水或毁坏设备的行为按标准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8月29日开始,为被告学生公寓的热水供应提供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3、4号公寓楼近30间宿舍因人为原因出现漏水现象导致损失的问题向被告致函反映,要求被告作出答复及执行合同的管理责任。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和将要解决的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作出约定,“2、对于学生住宿人数不够,未能达到热水设计的负荷,双方达成谅解。在以后的运营中,甲方住宿的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将每栋楼住宿的人数通知乙方,以便乙方调整好热水供应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3、对于学生人为损坏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索赔问题,双方协商一致执行‘大合同’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事实,再由乙方开索赔单,由甲方对学生执行;4、对于甲方的5号公寓楼和7号公寓楼的热水系统安装,甲方同意乙方的提议,从1号公寓楼和2号公寓楼的已装设备中各抽一台热泵机组来安装;5、乙方要尽快对各栋楼热水系统的管线进行整改,努力避免故障的发生,及时提供足量、符合标准的热水。”2011年5月23日,被告函告原告表示“6号公寓楼尚未安装热水设施,现根据学校的统筹运作,6号公寓楼于六月中旬入住学生。特拟函与贵公司商洽给6号公寓楼安装热水设备事宜。请贵司在六月中旬将6号公寓楼的热水设施安装到位。”同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函告原告要求为6号公寓楼安装热水系统,并向原告表示“为切实保障贵公司在我校的经营利益,我方会尽可能提供优惠,将在数年内免收贵方的管理费”。次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数年至少包含2010年至2012年这三年,6号公寓楼到7月底完全能够住满420人之多,到9月份将处于超饱和状态。2012年7月17日,被告致原告《知会书》,表示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完全践约,对合同附件一所列的空气源热泵应投入14台,实际只投入8台,按照报价表少投入168000元。合同约定乙方有权使用和投资改造甲方现有的供应热水设备,合同附件二约定热水供应系统设备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并养护、维修或更新。现我校提出将南校区学生宿舍内热水供应设备进行改造更新,此事应是你方遵照合同规定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我方严肃知会你方,将我方学生宿舍改造成‘冲凉房内冷、热水开关混合可调沐浴花洒’式设备,应由你方全额投资;2012年7月25日前将花洒运抵我校并开始施工。”同月26日,被告致原告《最后通牒》,表示“如果你方在2012年8月1日前仍不实施上述知会书提出的内容,将依据合同单方终止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校内的热水供应系统设备属于我方所有。2012年8月1日起你方人员不得进入校园”。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永沣公司在我校投资的所有热水设备,自我校单方中止合同之日起,该设备的维护、使用以及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我方单方面负责,与永沣公司无关。待法院判决后,所有责任按新的归属方承担相应责任。中止合同日期按我校2012年7月26日发出的最后通牒计算,永沣公司在我校投资的所有热水设备时至今日仍能正常使用。”在本案中,被告确认《承包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是南校区。另外,原、被告并确认《承包合同》于2012年8月1日终止。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已对改造安装沐浴花洒设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后勤总务主任陈建兵出庭作证,称“2012年7月4日,双方开会协商同意安装花洒,并口头约定在7月15日开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灿彬说同意安装花洒,只是说费用问题需要回去与投资人商量;涉及的只是费用由谁垫付;当时说由原告承担费用,被告采取其他方式为原告减免;被告承诺同意原告以交纳的管理费进行抵扣;我已发短信给李灿彬,但其没有回复;事后一直没有安装花洒是因为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签订《承包合同》当时就已经完成投资改造(设备)并投入使用,合同的项目明细未列入花洒,即花洒属于新增设备,新增花洒设备就需要增加投入,应由双方协商一致。证人清楚陈述最终问题是改造花洒的费用承担上,双方投资改造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最终使原告没能经营下去。被告提供陈建兵在2012年7月14日发送李灿彬的短信,内容为“李经理:学校建议这样做,你们暑期先把女生宿舍花洒改装好,共只有三层,开学后男生宿舍卖一个宿舍的热水卡就改装一个,没人买就不改,你看如何”;“李经理:这也是学校做的对你们的最大理解了,改造费用从今后管理费中扣除,请你们务必在8月15日前将三层女生宿舍改装完毕”。原告认可收到短信,称已回复说不同意安装花洒。另外,被告提供其学生在2012年4月至6月期间的书面请求和情况反映,证明学生表示宿舍没有安装沐浴花洒洗澡不方便,要求学校尽快解决安装。被告并提供时间为2012年7月4日的《会议记录》,内容有“会议向李灿彬通报了今年暑假过后将新增学生的情况,并应学生强烈要求,与原告协商在暑假期间为学生宿舍加装洗澡间花洒,不再延用过去学生自己用桶接热水沐浴的老办法,尽量满足学生的需求。原告派施工队独立完成,或原告请第三方承包完成,或先完成女生宿舍的安装,男生宿舍在开学后按实际情形作相应安装,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7月6日之前答复费用承担问题;被告同意酌情减少承包合同规定的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安装工程在7月15日开始,7月31前完成等”。该《会议记录》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或签字,原告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是在2012年7月4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花洒安装一事。另查明,《承包合同》附件一的《承包方投资概算》记载的项目明细中没有沐浴设备花洒的改造工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承包合同》由被告单方宣布自2012年8月1日终止并无争议。因此,原告是否属于违约方而使被告享有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通过本案查明,原告自2010年8月29日开始为学生公寓提供热水服务,至被告2012年8月1日终止《承包合同》履行的期间,被告只是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函告原告安装6号公寓楼的热水设施、以及要求原告安装沐浴花洒。被告除此以外,并未对原告履行《承包合同》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对6、7号公寓楼未安装热水设施符合《承包合同》“乙方就暂不做安装,等甲方通知安装时再安装”的约定,而《补充协议》订明被告同意原告的提议,从1号公寓楼已装设备中抽一台热泵机组来安装5号公寓楼的热水系统。因此,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对5、6、7号公寓楼未安装热水设施不存在违约。另外,合同附件二“每学期初,由乙方协同甲方宿管科长、宿舍管理员逐室对设备进行检查认定”的约定,反映被告在每学期初应对热水设备进行检查。既然被告在《承包合同》已履行一个学期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对原告履行《承包合同》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则应当视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技改项目并已经被告验收,设备已投入了使用。对于《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尽快对各栋楼热水系统的管线进行整改,只是要求原告依约对被损坏的设施、设备履行“维护、维修或更新”的义务而已。被告在2011年5月23日通知原告安装6号公寓楼的热水设施。从本案查明反映,原告至被告终止履行《承包合同》时并未安装,但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未就此向原告提出异议,而仅在2012年7月17日的《知会书》中作出反映。被告提供的《知会书》、《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及短信的内容,能够综合反映原、被告对新增沐浴花洒设备费用承担的协商过程。由于《知会书》是被告在原告未愿意承担该设备改造费用的情形下作出,而被告作出《最后通牒》终止履行《承包合同》的事由,亦非原告未安装6号公寓楼热水设施的原因,且《承包合同》附件的投资概算明细并没有包括沐浴设备花洒项目,因此被告在此项目的改造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向原告作出《最后通牒》即终止履行合同,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理终止合同,则按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有效期限计算,每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000元”。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合同约定的投资概算总价与依履行期计算违约金总额的比例,综合原告的实际投入(708880元-168000元)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终止后设备归属的约定和被告《证明》反映原告“投资的所有热水设备时至今日仍能正常使用”,依公平和诚信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1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华成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永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51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永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广州永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被告广州华成理工职业技术学校负担7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