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申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亮、柏江辰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亮,柏江辰,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开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江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开君。委托代理人:刘涛。再审申请人张亮、柏江辰因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开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亮、柏江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认定华欣公司和鲁开君收取了张亮、柏江辰的50万元定金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鲁开君认可收到张亮、柏江辰交来的50万元定金并安排马晓琴向银行交款,二审法院未认可鲁开君收到张亮、柏江辰定金50万元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张亮、柏江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亮、柏江辰在原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只能证明张亮、柏江辰与华欣公司、鲁开君约定了张亮、柏江辰应向华欣公司缴纳50万元定金的事实。张亮、柏江辰在原审时提交的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上缴款人为马晓琴,款项来源为货款,张亮、柏江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缴款单系其二人向华欣公司缴纳50万元定金的缴款单,故二审判决认定张亮、柏江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二人已向华欣公司、鲁开君缴纳了50万元定金的事实,并判决驳回张亮、柏江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张亮、柏江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亮、柏江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金 鋆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