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岷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陈才,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天,同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8日逮捕。现羁押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3)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文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才、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岷县人民医院对面摆摊卖西瓜的过程中,与买西瓜的顾客马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杨某某手持切西瓜的水果刀将马某某左腰部戳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黄色塑料把、单刃西瓜刀一把);2、户籍证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伤残等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899.37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岷县人民医院对面摆摊卖西瓜的过程中,与买西瓜的顾客马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杨某某手持切西瓜的水果刀将马某某左腰部戳伤,致马某某脾破裂。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140元的医疗费。随后,公安人员在医院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先后在岷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岷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2979.41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4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刀子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系黄色塑料把、单刃刀;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事实;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刀刺伤、创伤性脾破裂;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伤害马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中午13时许,他们120接到电话说,医院门口有伤者需要抢救。他们就开着救护车出去抢救,到门口时,看见一男一女搀扶着一伤者往急诊走,他们一打听就是刚才打电话需要抢救的人,他们就回急诊马上对伤者进行了治疗,缝合时发现刀伤,深达腹腔,有腹腔脏器破裂可能,手术结束后,他们将病人转到四楼外科。当时手术的时候他让送伤者的男的在门诊手术室等着,手术途中“110”的人就来了,扶伤者的男的是戳伤伤者的人,女的是伤者的妻子。110的警察把戳了人的那个男人带走时,那个男人把140元钱放到桌子上,让给受伤的男的交医药费;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中午1时左右,她和丈夫马某某去县医院大门对面卖西瓜的摊子上买西瓜,当时她们在挑西瓜,卖西瓜的人说:“瓜生了不要钱。”她们挑了一个瓜,让卖瓜人切了一小牙,瓜生着呢,她们不要,卖瓜人骂她们,她们也骂着呢,卖瓜人追出来,她男人就跑了,卖瓜人两步追上,她男人在地上拾石头呢,卖瓜人就把她男人压在地上用手中切瓜刀朝左腋下捅了一刀,血当时就流了出来。卖瓜人就把他丈夫背到了县医院,后头就转到兰州了;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13时许,一个男的到岷县人民医院对面一巷道内买西瓜,西瓜主人就称了一个西瓜当时就切开了,那个男的一看西瓜不太好就不要了,西瓜主人就将要西瓜的那个男的左腰戳了一刀子。戳完后,他们赶紧就将伤者送到医院。西瓜主人是个男的,是十里南小路人;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8月26日,碰见一个卖西瓜的,他说:“你把西瓜切开看看,生了不要。”那人就把西瓜切开了一个三角形的口子,皮掉了瓤没有出来,要让他拿去。他说:“生的不要。”那人说:“打开了,你不要放屁的话!”然后骂他,说他在刁难人。他们就走了。那人就拿着刀子追来,他就从地下拿石头,还没拾起,就被那人捅了一刀。他就抱住那人的腿不放。周围的群众说:“赶快背着往医院走,人看着马上不行了。”然后那人就蹲下把他背到医院急诊科了。是一把黄色的水果刀。卖西瓜的人当时给了140元钱;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26日下午12时30分许,在岷县岷阳镇县医院对面的巷道内,一男一女把他叫住买西瓜。因卖西瓜之事他们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那个男的用肩膀将他的胸部撞了一下,他就在那男人的小腿上踏了一脚,那人捡起一个石头,就在他的左肩头砸了两下,他用随身携带的切西瓜的水果刀在那男人的腰部戳了一刀,戳完之后他看见那个人的身上淌了很多血,他就赶紧将那男人背到县医院急诊科了;10、(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外伤性脾破裂,评定其损伤为重伤;11、甘明鉴(2013)法医鉴字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12、医疗费发票、病人出院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汽车票等票据,证实被害人的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持刀戳伤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刀致被害人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其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待,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2979.41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454元、误工费1692元、护理费169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58907.4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党振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