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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索南达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碌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碌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南达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南达吉,又名索白,男,藏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碌曲县人。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碌曲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碌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公安局看守所。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刑诉字(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南达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利翠、助理检察员乔丽,被告人索南达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10、20日左右,被告人索南达吉在碌曲县烟草公司附近一平房内、碌曲县妇幼保健站附近、碌曲县藏中附近盗得一台彩电,一套音响,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嘉陵牌摩托车。盗窃价值达116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索南达吉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索南达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索南达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详)的晚上7时许,被告人索南达吉窜至碌曲县水电局家属院土吉加所居住的平房前,徒手撬开大门,进屋盗得黑色42寸TCL彩电一台,黑色海尔组合音响一套。后将盗得财物低价出售,所得赃款挥霍。此次盗窃价值4000元。2013年9月5、6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详)晚上8时许,被告人索南达吉窜至碌曲县妇幼保健站附近,见一家院子敞开着,遂进入院内将一辆红色的五羊摩托车线割断盗走,并将其出售,所得赃款挥霍。此次盗窃价值6000元。2013年9月20日左右(具体日期不详)晚上8时许,被告人索南达吉窜至碌曲县藏中附近,见校园外的路边停放着一辆红色先锋牌摩托车,被告人趁四周无人,便用脚踩断摩托车线,盗走后藏匿,随后又将摩托车送人。此次盗窃价值16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土××、旦××、马××的陈述,证人麻××、仙××、杨××、马××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碌曲县价格认证中心碌价字(2013)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碌曲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人索南达吉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量刑的证据有碌曲县人民法院(2009)碌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南达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16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索南达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南达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世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