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桂平市社步镇石井村合江屯人。委托代理人李浩,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木梓村36队人。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艺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时自行相识,同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6月生育大女儿梁大,于2007年9月生育二女儿梁二。婚后原、被告均下广东打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从2007年开始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矛盾加剧。2011年9月1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24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女儿梁二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梁大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3、(2011)南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在广东省顺德市打工时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同年12月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6月生育大女儿梁大,2007年9月生育小女儿梁二,现大女儿梁大在被告家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女儿在原告娘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两年被告前往广东打工,原告在家务农,2007年至2009年双方在广东省同一间工厂工作,期间双方均在打工处一起租房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此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本应倍加珍惜这一难得的机会,多从家庭利益出发,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想方设法改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继续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梁大、梁二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梁大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女梁二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梁大由被告梁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某负担;婚生女梁二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艺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陆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