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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清凯与陈林、黄朝元、刘四清、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凯,陈林,黄朝元,刘四清,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杨清凯,男,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汉族,居民。被告黄朝元,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四清,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375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杨清凯诉被告陈林、黄朝元、刘四清、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不符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四被告的住所地虽然不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楚代理审判员  肖向丽人民陪审员  陈九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