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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范施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施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施君,男,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安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施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5时许,楚雄市公安局民警在大保高速公路北庙路段公开查缉毒品时,从乘坐的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被告人范施君的黑色提包中装有用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470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7%。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施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范施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5时许,楚雄市公安局民警在大保高速公路北庙路段公开查缉毒品时,从乘坐的帕萨特轿车后备箱内,查获被告人范施君的黑色提包中装有用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470克,经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电话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3日11时10分,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有个四川人将从瑞丽带毒品至四川,公安民警遂赶至大保高速公路北庙路段公开查缉。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4日15时许,范施君携带毒品乘坐帕萨特轿车途经大保高速公路北庙路段时,被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范施君在保山车站拿了100元钱让自己为其买车票,并在车站门口上车,将一个提包放到了后尾箱内,后乘坐自己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前往下关途中被民警查获。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范施君在保山车站门口上车,上车前将一个黑色提包放到了后尾箱内,后与自己同乘帕萨特轿车前往下关,坐在后排中间位置,到半途时被民警查获。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范施君在保山车站门口与自己同乘帕萨特轿车前往下关,其坐在后排中间位置,上车前往后备箱里放过东西。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范施君在保山车站门口上车,上车前往后尾箱里放过东西,后与自己同乘帕萨特轿车前往下关,坐在后排中间位置。7、车票及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范施君的黑色提包内提取到瑞丽至保山、保山至下关的车票各一张、机场扣押物品领取单一张、黑色圆形中间镂空磁铁两块。8、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范施君提包内查获的470克毒品可疑似物进行扣押。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范施君对乘坐车辆、携带物品进行了辨别确认,指认其在保山客运站门口将辨认出的黑色提包放到了帕萨特轿车的后备箱内,包内装有毒品、磁铁等物品。10、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范施君提包内查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除去外包装进行称量,净重470克。11、提取毒品记录、鉴定聘请书、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3)第263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范施君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7%,并已将鉴定结论通知了范施君。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范施君的审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3、户口证明材料,证实范施君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无犯罪前科。14、被告人范施君对其将毒品藏匿于提包内,从保山购长途客运车票乘坐帕萨特轿车前往下关途中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施君违反我国禁毒法律,乘坐长途客运轿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7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施君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施君运输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施君的量刑建议。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施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杜 梅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代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