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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韩某某和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韩某某让原告为其转贷20万元急用,利息3分,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韩某某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韩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2400元(利息2.4分,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262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分,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韩某某、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3分不认可,借据上“利息3分”的表述是原告伪造的。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认可借据上“利息3分”的表述,只是当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以3分利率计息,是原告书写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除去“利息3分”的表述外均无异议,不认可该借款有关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该借款有关利息的约定不予采信,对被告韩某某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期限一年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李某某人币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借款人:韩某某,2012.9.11,经济担保人刘某某。”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因借据上“利息3分“的表述并非被告韩某某所写,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被告韩某某亦未确认该笔借款约定过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存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