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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鹏、杨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鹏,杨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75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鹏,男。委托代理人石成军,男。被告杨涛,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石鹏、杨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华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平及委托代理人张静和刘惠、被告石鹏委托代理人石成军及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车牌号为沪BR92**、沪F6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石鹏及杨涛所有,并挂靠在华岩公司名下。2012年11月28日,华岩公司就上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月20日,石鹏驾驶上述车辆在某省区域内行使时,碰撞到同向停在应急车道处的车牌号为皖A5H7**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该车驾驶员秦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石鹏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鹏持C1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受害人秦某家属秦某某、秦某人、杜某某和张某某向某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2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他损失及诉讼费用。后经该院调解,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秦某家属先行赔付了224,000元。原告认为,石鹏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仍驾驶明显超出其驾驶证核定准驾车型的涉案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而杨涛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华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及被保险人,鉴于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秦某家属先行赔付了相关损失,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岩公司、石鹏及杨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4,000元。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与华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某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石鹏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3、华岩公司与杨涛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华岩公司在(2013)某民一初字第01067号案件中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华岩公司名下。4、(2013)某民一初字第01067号案件的起诉状1份,证明受害人秦某家属就涉案交通事故进行索赔的事实与理由。5、(2013)某民一初字第0106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庭审过程,石鹏及杨涛均确认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华岩公司名下,华岩公司不能逃避责任。6、(2013)某民一初字第01067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了受害人秦某家属224,000元。7、中国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被告华岩公司辩称:1、华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仅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行为仅代表其自己的责任分担行为,而非替三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项。(2013)某民一初字第01067号案件是各方自愿达成调解的,原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为自己的自愿调解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某民一初字第01067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上明确表示由原告支付224,000元,而非垫付224,000元。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是垫付224,000元,则对其垫付的金额及项目,原告应当尊重三被告的意见,并与三被告积极讨论,而非由原告一方决定。3、原告认为石鹏不具有驾驶资格,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石鹏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表述。被告华岩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原因为准驾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挂靠在华岩公司名下的证明内容也无异议,但是车辆挂靠合同第一条即写明所有法律责任均不由华岩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因为是复印件,不清楚是否与原件一致,也不清楚内容是否有修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24,000元也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自愿支付的,而非替三被告先行垫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非替三被告履行。被告石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原告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石鹏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杨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原告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涛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沪BR92**、沪F6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华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确认涉案车辆系由石鹏及杨涛共同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华岩公司名下。2013年1月20日03时35分,石鹏驾驶涉案车辆由某处驶往某地途径某高速100K+600M处时,碰撞到同向停在应急车道处的皖A5H7**轻型普通货车,将在该车车头处的驾驶员秦某撞倒,致使秦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石鹏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鹏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准驾不符),因疏忽观察,未能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秦某家属秦某某、秦某人、杜某某和张某某向某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华岩公司、石鹏及杨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11,771.9元及货物损失26,950元,合计638,661.9元,其中224,00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案案号为(2013)某民一初字第01067号。后经调解,原告支付受害人秦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4,000元,华岩公司、石鹏及杨涛连带赔偿受害人秦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6,000元,华岩公司保留对杨涛的追偿权,该案受理费由华岩公司、石鹏及杨涛共同负担。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某省某市人民法院交付了224,000元。现原告认为因石鹏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准驾资格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其有权行使追偿而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确认石鹏持有的系C1驾驶证,而驾驶涉案车辆须持A2驾驶证。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以上情况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即对于符合规定的相应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上述内容,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故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石鹏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而驾驶涉案车辆必须持A2驾驶证,石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之违法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之一,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原告有权就已赔付的费用向其追偿。涉案车辆系石鹏与杨涛共同出资购买后挂靠在华岩公司名下,杨涛及华岩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均应当尽相应管理义务,石鹏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系杨涛及华岩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故杨涛及华岩公司对交通事故后果也应当承担责任。虽然经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秦某家属承担了赔付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规定,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让三被告承担赔款,亦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和提示车辆单位、所有人及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以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鹏、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为2,33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3,9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华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鹏、杨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