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光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朋友朱某某等人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二桥夜港歌厅喝酒玩耍。次日凌晨2时许,付某某驾驶自己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某某沿南北大街往五里坪方向行驶,至大白线10KM+200M处,与由彭某某驾驶载其妻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双方人伤车损。付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即提取其血样待检。后经检测,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95.05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朋友朱某某等人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二桥夜港歌厅喝酒玩耍。次日凌晨2时许,付某某驾驶自己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某某沿南北大街往五里坪方向行驶,当行至大白线10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双方人伤车损。被告人付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随即提取付某某血样待检。经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95.05mg/100ml,属醉酒驾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与彭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8日晚,其与朱某某等人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二桥夜港歌厅喝酒玩耍,喝了约一箱半啤酒;至次日凌晨,其骑踏板车载朱某某回五里坪工地,至拦车修路那里就发生事故了,不省人事,就被送医院抢救。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与付某某等九人在二桥夜港歌厅喝啤酒,喝了一件啤酒;后来付某某骑车带自己准备回五里坪,遇到后面有人喊停车,付某某没有停车直往前冲,之后就滚倒在地。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晚上,其和付某某一共八个人在夜港歌厅喝啤酒。付某某喝了三、四瓶左右,大家喝了一件半啤酒,其大约十点半左右就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医院去看过付某某。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晚上与付某某一起在夜港歌厅唱歌,有男有女,大概有9个人。当晚喝了一些啤酒,付某某喝了大概有两瓶。大约凌晨一点过钟大家一起离开。付某某骑踏板车带着和他一起出事的那个人回五里坪工地上。不清楚付某某有没有驾驶证,付某某的车是新车,还没有落户。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8日晚上,其驾驶三轮车从幺铺来镇宁买菜,车上还有其爱人陈某某。快进城的时候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时,看见一辆车速度很快的二轮摩托车,车朝其右边驶来,其就刹车停下;二轮摩托车又突然往左边驶过来撞上其摩托车。当时在摩托车后面有三、四辆特警车。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坐丈夫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幺铺往镇宁方向行驶。来到事故发生地点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镇宁方向飞快地骑过来。彭某某刹车避让,不料那辆摩托车与彭某某的摩托车相撞。其受伤住院。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概貌。8、驾驶人查询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彭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型。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9日3时39分,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付某某血样待检。10、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证实:2013年7月10日,当事车辆及驾驶证由公安机关行政扣留;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3年8月18日无牌二轮摩托车已返还当事人付某某。11、贵警院司鉴中心(法毒)鉴字(2013)第782号检验报告,2013年7月12日,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95.05mg/100ml。1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车、醉酒驾车,彭某某违法会车,各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客朱某某、陈某某无责任。13、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123号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11月19日,经检测,被告人付某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即检验照片。量刑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9日,交警部门接110指挥中心警令,出勘事故现场;将醉酒驾车的被告人付某某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公安机关随即提取付某某血液待检。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南人民陪审员 粟 方人民陪审员 卢永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