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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宋方与陈相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方,陈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方,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镜社区鸿泰家园。委托代理人于柏祥,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贵,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街西村*****号,现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柏峰紫域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3)建叶民初字第0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柏祥,被上诉人陈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宋方原系建平县东升家具城的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为家具,后营业执照被吊销。现被告宋方为建平县叶柏寿金鑫家私批发总汇个体业主。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宋方经营的建平县东升家具城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达利斯皮沙发一组,被告以建平县东升家具城的名头标明品名、单价等为原告出具了取货单。购买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沙发存在表皮脱落的质量问题,遂与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厂家的鉴定报告,报告中表明沙发是用户使用中阳光长期照晒造成皮面老化、表皮脱落,是人为使用不当造成。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投诉到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被告宋方提出三点解决意见:1、坏的部分换皮子;2、整个换需付材料款,工时免费;3、退回沙发也可以给贰仟元补偿。因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双方下达了终止调解协议书。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涉案标的物向被告交纳了5,500元的货款和所购买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取货单中订货人须知栏没有注明质量检验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购买的标的物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自收到标的物两年内通知被告,所以从本案原告购买标的物的时间和双方的协商过程看,原告有权就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虽然对涉案标的物的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厂家的鉴定报告结论是人为使用不当造成,但该结论是厂家对自己的产品所作的定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能采纳。关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否认自己是标的物的出卖人,没有按证据规则的规定积极举证,所以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违约,应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本案标的物的价值较为贵重,为避免修理、更换、重做可能引发的其他纠纷,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标的物价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可自行将涉案标的物取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方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陈相贵的沙发并非是在上诉人宋方处购买,沙发出现质量问题也不应由宋方赔偿。因宋方是涉案品牌沙发的建平地区的总代理,故代表厂家出面与陈相贵商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陈相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相贵的沙发确系在上诉人宋方处购买,沙发发生质量问题后,陈相贵多次找到宋方协商解决,后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建平县东升家具城取货单一枚、鉴定报告一份、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涉案沙发实地拍照照片七张、以及建平县人民法院调取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平县东升家具城和建平县叶柏寿金鑫家私批发总汇的注册登记在卷佐证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相贵的沙发是否是在上诉人宋方处购买。被上诉人陈相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建平县东升家具城取货单、上诉人宋方经营金鑫家私批发总汇的宣传海报、建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终止调解通知书等证据。被上诉人陈相贵提供的虽是建平县东升家具城取货单,工商部门也无上诉人宋方开办建平县东升家具城的注册登记,但宋方在本院审理时承认2005年开办过建平县东升家具城,而且在宋方经营金鑫家私批发总汇的宣传海报印有东升家具城地址及联系电话。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陈相贵在上诉人宋方处购买沙发的事实。上诉人宋方未向法院提供其免责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韩智伟代理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