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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美珍、陈清与金华洞溪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洞溪置业有限公司,陈美珍,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洞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上诉人金华洞溪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金华洞溪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工商注册地虽在婺城区白龙桥镇,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磐安人,主要办事机构在磐安县,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磐安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故其工商注册地金华市婺城区为其住所地。同时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商品房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合同履行地也在金华市婺城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