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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双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刘某,刘乐元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刘云刘某,女,1984年6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高流镇高流村高庄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男,1976年8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6********,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石*组。原告刘云刘某与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到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的工作单位与其进行调查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刘某诉称:2009年原告刘云刘某与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刘子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子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乐元刘某某未到庭答辩,在调查谈话中称其与原告刘云刘某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一子刘子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须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云刘某与被告刘乐元刘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农历10十月14十四日生育一子刘子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双方分居已满两年。2012年5月2日原告刘云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2)新双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有所好转。另查明:原告主张婚后添置的一辆二手机动三轮车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尚有欠其亲属的1万元共同债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债务凭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亦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致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新双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两张、保证书复印件、高福华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2012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比较紧张,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未抓住机会改善夫妻关系,弥补修复感情裂痕,致使夫妻关系越来越疏远,直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亦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子龙的抚养问题,确定直接抚养人应当遵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标准。由于刘子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生活,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婚生子刘子龙由被告刘乐元刘某某抚养,故本院认为刘子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刘云刘某有探望刘子龙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刘子龙的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刘子龙的抚养费,至刘子龙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对于被告主张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意见,原告刘云刘某主张自己经济条件不允许,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此经济条件,故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定期给付为宜。若刘子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发生变化,刘子龙可另行向其父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云刘某与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子龙由被告刘乐元刘某某直接抚养,但均仍属双方之子。原告刘云刘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刘子龙满18周岁止,该款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云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恒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