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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3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GXA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投资大厦路段时,撞到在清扫道路的梁某丁,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行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3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GXA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投资大厦路段时,撞到在清扫道路的梁某丁,经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已支付33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本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丁系因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伤于案发当日死亡。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某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5、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皖GXA0**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钱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7、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梁某丁身份情况。8、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GXA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右侧碰撞行人,致其倒地,车体底部右侧碰擦挤压行人;皖GXA0**号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65km/h。9、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梁某丁死亡原因。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梁某丁、郜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和梁某丁在铜都大道投资大厦路段清扫路上从货车上泼洒下来的渣土,突然看见有辆三轮车由南向北驶来,车子将梁某丁撞倒后带了很长一截才停,我和驾驶员都拨打了120电话,后来我们又把梁某丁送到市人民医院。12、证人查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梁某丁、何某某是同事,案发当日凌晨4点多,何某某打电话告诉自己投资大厦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让我去把板车和锹送回工地,事故具体情况自己并不知情。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派何某某在投资大厦路段清扫渣土,何某某说一个人干不下来,于是他就喊了梁某丁一起干活。14、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高速地产铜都天地三期项目部签订了土方开挖协议,并聘请了徐某某和梁某甲管理,自己不认识梁某丁,事发两天后才听说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15、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1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骏代理审判员  许超人民陪审员  罗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