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查某乙、查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甲,查某乙,查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查某甲,女,1955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查某乙,男,1950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查某丙,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查某乙、查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乙、查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甲诉称:其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02年8月,为方便照顾赡养其母亲王某,其与母亲共同购置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滨世纪花园房屋一套。2003年11月,母亲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所拥有的该房屋产权份额继承给其一人所有。后母亲一直由其赡养。2011年12月,母亲病故。因二被告拒绝配合,致使其无法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滨世纪花园22幢5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被告查某乙、查某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查某乙、查某丙系兄妹关系。2002年8月,查某甲与母亲王某共同购置了涉案房屋一套,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查某甲各占房屋50%份额。2003年11月4日,王某在南京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载明在其去世后将所拥有的该房产属于其的产权给小女儿查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并附有其遗产只作为查某甲的个人财产及查某甲要照顾其晚年生活,为其养老送终的条件。后王某一直由查某甲照顾赡养。2011年12月,王某病故。因二被告不配合原告查某甲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更名手续,查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审理中,被告查某乙、查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户籍查询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共有权证、(2003)宁证内民字第6370号遗嘱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嘱继承的优先于法定继承。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查某甲与其母亲王某共有,2003年11月4日,王某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决定将该房屋属于其的产权在其去世后继承给查某甲,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王某履行了遗嘱所附义务,故其自王某去世后,查某甲有权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二被告亦有义务协助查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房手续,故对原告查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某乙、查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滨世纪花园22幢501室房屋中王某名下50%份额由原告查某甲继承,此房屋全部归查某甲所有。二、被告查某乙、查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查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90元,由被告查某乙、查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储德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