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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与北京天和时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北京天和时代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183号原告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10215671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蔡谦,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和时代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62258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1号楼1507室。法定代表人焦保强,总经理。原告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华都变电厂)与被告北京天和时代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变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常哲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和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都变电厂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5份电抗器购销合同买卖关系,约定每次以被告订单为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电抗器产品。买卖关系形成后,原告每次按照被告的订单向其提供相关电抗器产品和发票,截止2011年5月原告已提供总价值65520元人民币的产品和发票,被告却未支付相关货款。时至今日,原告仍以各种方式催要相关欠款,但被告均无诚意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520元和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公告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天和时代公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华都变电厂(供方)与天和时代公司(需方)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都变电厂向天和时代公司提供电抗器产品,金额分别为8650元、16320元、36800元、2400元、1350元,共计6552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全款,如需方不能按期付款,在超过应付款日期7日后,每日应向供方支付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都变电厂依约向天和时代公司提供了货物和税务发票。天和时代公司接收了相应货物并向华都变电厂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0日,尚欠华都变电厂货款65520元。因天和时代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华都变电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华都变电厂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通知书、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和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华都变电厂与天和时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华都变电厂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后,天和时代公司亦出具对账单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了确认。故天和时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华都变电厂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天和时代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华都变电厂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以货款655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10月28日止)所计算出的违约金额过高,主动请求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2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天和时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和时代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货款六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二、北京天和时代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都变电设备厂违约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和时代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冲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