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王洪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王洪迪,王炳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5169号原告李树林,男,1930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原告李树林之女),1961年1月3日出生,中国国家博物馆干部。被告王洪迪,男,1988年3月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被告王炳程,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飞,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林(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洪迪、王炳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宏、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洪迪、王炳程、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11时15分,原告在朝阳区成寿寺路人行横道上步行时,王洪迪驾驶京X号小客车在该路段逆向行驶,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队认定王洪迪负事故全部责任。京X车车主为王炳程,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9284.82元、营养费18250元(50元*365天)、护理费47655元(亲属护理15个月20天*3000元+护工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陪护人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0元(轮椅、拐杖、药锅)、救护车费500元、交通费6023元、残疾赔偿金45386.25元(残疾赔偿金27351.75元=36469元*5年*15%,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4.5元=24046元*5年*15%)、鉴定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986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洪迪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辩称:原告各项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是北京名盛纸业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时是在上班过程中,应由单位承担责任。我不认识王炳程。王炳程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辩称:我是将车辆借给王洪迪使用的,我不认识王洪迪所说的北京名盛纸业公司。天平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本身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会对原告的骨折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告的骨折并非完全是交通事故导致。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时间超出了鉴定意见评定的时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1时15分,在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成仪路口人行横道北200米,王洪迪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逆行,原告由西向东步行,王洪迪车辆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王洪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支、右坐骨支)、腰4椎体骨折、严重骨质疏松症伴骨痛,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3日(12天),出院医嘱:抗骨质疏松症治疗、卧床休息、康复功能训练、定期复查。原告支付了住院费中的个人应付部分8814.47元及护工费655元。出院后原告至北京市鼓楼中医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至2011年11月5日(实际住院50天),原告支付了转院救护车费116元、住院费中的个人应付部分210元。出院后,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42.35元。此外,原告购买拐杖、轮椅分别支出120元和188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山东盛世乾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子李涛月收入2900元,为护理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请假,扣发工资17400元。2、药店发票2份,以证明购买电煎药器、其他药品等支出了277.2元。3、北京市和烟台市出租车票及北京市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等若干,以证明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出院后复查等支出了交通费6023元。原告称出院后即至儿子李涛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的家中休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14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Ⅹ级、Ⅹ级(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另查,京X车登记车主为王炳程,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类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洪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所致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平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洪迪承担。原告未予证明车主王炳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其要求王炳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洪迪称其系在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要求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事故所致损伤产生,属合理损失,且其提交了票据、病历、处方等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了佐证,对此本院按其实际支出金额9266.8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要求按64天计算该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依法核算为3100元。3、住院护工费6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后合理的营养期、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期365天、护理期15个月零20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分别酌情判决4500元和8700元。4、原告腰椎、骨盆骨折且年事已高,其购买轮椅、拐杖辅助治疗和生活并无不当,对该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2001元本院予以支持。电煎药锅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乘坐救护车就医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按其实际支付金额116元予以支持。6、原告未予证明其提交的各类车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主张交通费6023元并无明确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考虑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出院后复查、鉴定等将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判决2000元。7、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予证明其妻确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并需要其扶养,故其主张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身心痛苦,可获得一定经济补偿,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情判决10000元。9、原告未予证明后续治疗项目的必要性和真实性,对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治疗实际发生、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10、陪护人的伙食补助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存在需要额外提高伙食标准的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洪迪、王炳程、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林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零七百零七元七角五分(含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五分、护理费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零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含医疗费二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一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共计六万零七百零七元七角五分;二、被告王洪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林救护车费一百一十六元、医疗费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八角二分、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计一万零一百三十二元八角二分;三、驳回原告李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原告李树林负担342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洪迪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三石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