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国华与北京艾克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华,北京艾克维斯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230号原告宋国华,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艾克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3号楼C-1612。原告宋国华与被告北京艾克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维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璐、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克维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国华起诉称:2013年3月17日,宋国华与艾克维斯公司签订《定/销货单》,约定宋国华购买艾克维斯衣柜、床头柜、五斗柜、床、电视柜、茶几、餐桌等,总价款13000元。宋国华交纳了10000元。双方约定艾克维斯公司2013年6月前供货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3000元。后艾克维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宋国华诉至法院,要求艾克维斯公司退还货款10000元。原告宋国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销货单》,2、收据。被告艾克维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宋国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宋国华作为购货方与供货方艾克维斯公司签订《定/销货单》,供货单载明订货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前。商品包括主卧套餐(衣柜、床、两个床头柜、五斗柜)、次卧套餐(衣柜、写字桌)、客厅套餐(电视柜、茶几、餐桌)、免费送一沙发。总货款13000元。已付金额10000元。并载明了收货方地址。合同签订当日,宋国华支付货款10000元,艾克维斯公司向宋国华出具了10000元的收据。庭审中,宋国华自述其向艾克维斯支付10000元后,艾克维斯公司未向其履行供货义务。经宋国华多次要求艾克维斯公司退款,艾克维斯公司未予退款。以上事实,有宋国华提交《定/销货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国华与艾克维斯公司签订的《定/销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艾克维斯公司收取宋国华公司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现宋国华要求艾克维斯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艾克维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艾克维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宋国华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艾克维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董 璐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