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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福建腾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秀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腾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秀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福建腾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志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光楷、刘建国,系公司员工。被告陈秀端,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腾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腾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腾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福建腾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审判员  吴淑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