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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元英、王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孙元英,王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女,1984年8月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元英。被告王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孙元英、王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均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英、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孙元英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71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顺序号为09006396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孙元英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82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300万元,其中首付60万元,余款240万元由被告孙元英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孙元英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原告履行垫付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元英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孙元英于2010年9月30日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按揭贷款24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孙元英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孙元英垫付了银行贷款。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孙元英仍欠原告垫付款1115876.02元、利息235339.2元,共计1351215.22元。被告王超与被告孙元英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元英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超应当与被告孙元英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元英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欠款1115876.02元、利息235339.2元,共计1351215.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孙元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设备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3、被告王超对被告孙元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元英、王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2010171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协议顺序号为09006396),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已经告知了被告。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后有追偿权利,并为垫付款利息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孙元英、王超授权原告公司职员袁军代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证据五,《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设备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240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六,《垫付证明》,由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出具,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先后分18次代被告孙元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335040.74元;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孙元英、王超系夫妻关系;证据八,《孙元英欠款明细》,由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具,拟证明被告孙元英累计支付219164.72元用于偿还原告垫付欠款;证据九,《孙元英垫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由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具,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孙元英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35339.2元。被告孙元英、王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孙元英、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8日,被告孙元英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71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顺序号为09006396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孙元英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82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300万元,其中首付60万元,余款240万元由被告孙元英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孙元英)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孙元英)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元英、王超于2010年8月23日签署《委托书》,委托袁军为其受托人代为办理上述两台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相关手续,并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由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公证处予以公证。袁军代被告孙元英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贷款24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上述约定的设备,贷款期限为48个月。因被告孙元英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先后分18次代被告孙元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335040.74元,被告孙元英先后偿还219164.72元,尚欠1115876.02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产生利息235339.2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孙元英、王超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孙元英与华夏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元英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垫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垫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孙元英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元英支付欠付的垫付按揭款1115876.02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23533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115876.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孙元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超与被告孙元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超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115876.02元、利息235339.2元,共计1351215.22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115876.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超对被告孙元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61元,由被告孙元英、王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