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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明亮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亮,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亮因与被害人李某丁感情纠纷欲杀害李某丁后再自杀。2013年4月17日12时许,张明亮随身携带一把尖刀到颍上县盛堂乡东李店村李姣某院门前,将李某丁腹部捅伤,欲继续捅时被人阻止。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腹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明亮犯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初犯,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亮因与被害人李某丁因感情纠纷欲杀害李某丁后再自杀。2013年4月17日12时许,张明亮随身携带一把尖刀来到颍上县盛堂乡东李店村被害人李某丁的家院门前,持尖刀对李某丁的胸腹部位实施杀害行为并导致尖刀的刀刃与刀柄折断,造成被害人李某丁腹部及胳膊等多处受伤,在继续持断把的刀刃继续加害被害人过程中被他人阻止。后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腹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明亮供述,证明其与李某丁因感情发生纠纷,李某丁欲结束与其的恋爱关系,李某丁的母亲也不同意其二人相处,其从阜阳一杂货店里买了一把水果刀,并用布条缠好刀柄,用衣服包着刀来到李某丁位于颍上县盛堂乡东李店村的家中,在李姣某见到她时,她说不想和其谈了,其借口把其的毯子拿给其,李某丁的母亲(吕某甲)让李某丁将毯子从屋里拿出来交给其时,其便拿用衣服包着的刀往李某丁身上捅了一刀,这时候刀柄断了,其便拿起断了把的刀要捅李某丁时,她母亲夺其手中的刀,边夺刀边喊救命,夺刀过程中其又在李某丁左腹部又捅了一刀,李某丁被捅腹部以后就蹲下去不能动了,其攥着断把子的刀不放,右手也被刀割伤了,挣夺过程中过来几个人让其把刀扔了,有一个人讲:“你再不放手你命就没有了”,接着那个人过来掰其的手,其就把刀给丢了,其当时的目的是想把李某丁杀死后再自杀。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明其与张明亮以前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春节后其提出与张明亮分手,张明亮不同意,其便辞了上海的工作回到了家中,2013年4月17日中午,张明亮来到其家中,当时他手里拿件灰色的衣服,衣服里包有东西,其母亲问他来干嘛,他说拿毯子等东西,其便进屋将毯子拿给了他,这时张明亮突然从他手里的衣服里抽把刀出来,左手搂着其脖子,右手拿刀就朝其肚子上捅,其就用手去挡,其左手和左胳膊都让捅伤了,其母亲边喊救命边上来撕着张明亮,其没来得及跑又被张明亮按在地上往左上腹部捅了两刀,这时本庄的吕某乙来了才把张明亮手里的刀夺掉。3、证人吕某甲证言,证明其是李某丁的母亲,2013年4月17日中午,来了一个男子说是李某丁男朋友,其不同意就让他走,他到其家中说拿他的毯子,其便让李某丁把毯子拿给了他,那个男子突然抱着李某丁的头,其上去拉时,看到李某丁的胳膊烂了淌着血,才发现他右手拿把刀,其就拉他拿刀的手,拉不住,他还用刀朝李某丁的脖子和身上捅,其边喊救命边同李某丁与他拉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丁被绊倒在地,那个男子便扑上去,将李某丁按在地上,用刀往李某丁身上捅,这时邻居吕某乙等人听到后过来了才制止住那个男子。4、证人吕某乙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4月17日12时30分左右,其在吕某甲家后边干活时,听到吕某甲在家里喊“救命呀”,其连忙跑过去,看到一个20多岁男孩正把李某丁按在她家院里地上,拿着尖刀在朝李某丁脖子上划,其上前抱着那个男孩拿刀的那只手把那个男孩拉过来,进行劝解并把刀拿了过来,这时其看到李某丁的肚子上面已经被捅了几刀,衣服被血浸湿了,其就打了电话报警,后来庄子里来人就多了,那个男孩也没有跑,右手也被拿的刀弄伤了,淌了一地的血。有人拿布条给那个男孩把手给裹起来,有人就把李某丁送县医院抢救去了,没多久派出所就来人了。那个男孩的刀是单刃铁把子的,刀把子上裹着布,刀长7寸左右。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7日中午12点多在颍上县城办事时,吕某乙打其电话让其快点回来,说其侄女李某丁被一个20多岁的男孩子捅坏了,其就向盛堂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6、证人吕某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7日中午听讲邻居李某丁被人捅伤了,其到现场后看到李某丁头北脚南躺在她家院门口西侧的地上,肚子的左侧和左胳膊以及手上都是血,她母亲在边上用手捂着肚子上的伤口,在李某丁西边大约丈把远空地上坐着个年轻男子,右手都是血,其就赶紧上去搀扶李某丁上了李某丙的三轮车,然后与吕某甲一同把李某丁送县医院了,其在现场时听讲李某丁的伤是年轻男子用刀扎的。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7日中午听说本庄吕某甲的女儿李某丁在家被人扎伤了,其就开着自己的三轮车来到李姣某,看到李某丁躺在地上,在李某丁西边大约有一丈远的空地上坐着一个年轻男子,右手都是血,吕某甲看到其来了,就与吕某丙一同将李某丁弄上其的三轮车,其便拉着她们到县人民医院。等李某丁手术后,其便开车回家了。事后听讲李某丁的伤是那个年轻男子用刀扎的。8、到案经过,颍上县公安局盛堂派出所于2013年4月17日13时许,接李某甲(香)报警,出警来到被害人李姣某现场后,经群众指认坐在李姣某院外西侧地面上的张明亮是捅伤李某丁的行为人,民警先对其右手掌外伤治疗后进行了行政拘留。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的地上提取到一件灰色上衣及一把单刃刀的刀刃及刀柄。10、物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物证鉴定书,证明颍上县公安局将作案工具不锈钢、已断把尖刀及包刀用的灰色带帽上衣随案移交。在送检的刀上及泥土上检出人血,检出刀上血迹为张明亮所留,检出受害人李某丁的基因分型。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8日经被告人张明亮辩认,张明亮辩认出公安机关将七把匕首类尖刀及七件上衣无规则排列的照片中,3号那把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5号衣服是其包刀用的衣服。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以及被害人李某丁腹部、左某、左手受伤情况。13、鉴定意见,证明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的伤情属轻伤。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明亮出生于1987年9月7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先行对被告人张明亮行政拘留。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因不能正确对待情感纠纷而故意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亮在作案时因作案工具尖刀折断及他人赶到现场制止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作案目的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明亮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作案前购买了尖刀用衣服掩盖携带着前往被害人家中,并在作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作出欲杀死被害人李某丁后自杀的供述以及其使用尖刀对被害人李某丁人身重要部位捅刺等不计后果的行为,均能反映出其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因此被告人张明亮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明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害人张明亮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