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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9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05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9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