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苏芝、张岩岩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苏芝,张岩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任行执字第7号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中民,局长。被执行人陈苏芝,男,27岁,汉族。被执行人张岩岩,女,26岁,汉族。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陈苏芝、张岩岩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陈苏芝、张岩岩送达了任抚费征决字(2010)第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陈苏芝、张岩岩于2009年9月26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苏芝、张岩岩违法生育行为各征收社会抚养费13012元。被执行人陈苏芝、张岩岩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任抚费征决字(2010)第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对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任抚费征决字(2010)第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2、限被执行人陈苏芝、张岩岩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602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3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传军审判员 张兆清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