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治光与苏立宝、沈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光,苏立宝,沈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陈治光。委托代理人姚月武。被告苏立宝。被告沈爱金。原告陈治光为与被告苏立宝、沈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沈爱金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光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苏立宝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26日为3.28万元)。原告陈治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苏立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苏立宝、沈爱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苏立宝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苏立宝出具借条一份。尔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本金2万元。另查明:1、被告苏立宝出具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62%。2、被告苏立宝与被告沈爱金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治光与被告苏立宝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发生于被告苏立宝与被告沈爱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62%,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治光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1.62%自2010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沈爱金对第一款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陈治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苏立宝、沈爱金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丁爱慈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