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2013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2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大楼公园门口附近,尾随在被害人孙某某(女,20岁)身后,趁其不备扒窃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处的红色诺基亚牌6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7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于当天15时许又采取同样手段在昆明市西山区大观楼公园门口公交车站旁边扒窃了被害人何某某(女,18岁)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处的白色天语牌T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告人陈某某得手后,携赃逃离时被西山公安分局大观楼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陈某某移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另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