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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李建明、孙喜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李建明,孙喜花,周光强,周光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栖霞市霞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9359000-1。负责人王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农民。被告孙喜花,农民,系李建明之妻。被告周光强,农民。被告周光锋,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李建明、孙喜花、周光强、周光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建明、周光强、周光锋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孙喜花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光强、周光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建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974.67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孙喜花、周光强、周光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明、孙喜花、周光强、周光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建明、周光强、周光锋与原告农业银行栖霞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9月23日,被告孙喜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建明所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光强、周光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条款第5.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5.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5.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建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974.67元、逾期利息6679.44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利息明细表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李建明、周光强、周光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建明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孙喜花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光强、周光锋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建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974.67元、截止2014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6679.44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5%[(1+50%)(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喜花、周光强、周光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喜花、周光强、周光锋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