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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唐永书与刘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斌,唐永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斌。委托代理人王致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书。委托代理人郑谞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斌与唐永书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0559号民事判决。刘文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致勇,被上诉人唐永书的委托代理人郑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的品味园餐厅系刘文斌所开办,唐永书自2012年初起在该餐厅从事洗碗、洗菜的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后涨至1300元。2013年1月7日17时左右,唐永书误喝下少许类似烧碱的液体后造成食道碱化学烧伤。事故发生后,唐永书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896.78元。唐永书于当日转入新桥医院治疗,急诊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产生医疗费8893.5元,医嘱3-5天后复查血常规及相关脏器功能及胸片检查,不适门诊随访。唐永书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14日、23日在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04.7元。后唐永书于2013年2月7日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被诊断为食道碱化学烧伤并狭窄,产生医疗费21414.6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立即就诊,1月后消化科门诊复诊。后唐永书于2013年2月25日在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被诊断为食道碱化学烧伤并狭窄,产生医疗费1838.4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立即就诊。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唐永书的亲属郑文明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华岩派出所报警,110接警单载明:唐永书的亲属因唐永书在品味园打工受工伤的治疗费用与品味园老板甘群发生纠纷,民警已现场调解,并告知双方到华岩镇镇政府寻求解决。当日,唐永书亲属与刘文斌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处理纠纷,该办公室接待人员将唐永书亲属反映的问题做了如下记录:2013年1月7日下午5:30左右在品味园上班,误食店中放在案板上的类似于烧碱的液体,导致食道碱化学烧伤,区二院转新桥医院救治,当时老板支付约8000元,伤者亲属垫付4000元左右。2月7日动手术,用去10000元,由伤者亲属全额垫付。2月22日还需动手术,找老板支付医疗费,老板不支付了。伤者:唐永书,女,56岁,××;老板:刘文斌,159××××7954。审理中,唐永书明确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2013年2月25日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1天+9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1天+9天+3天),误工费按照唐永书受伤前的工资标准1200元/月计算1月,酌情请求交通费500元。同时唐永书确认刘文斌共计垫付金额为8000元。刘文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护理时间均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当为40元/天,误工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刘文斌认为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但不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走访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华岩派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了解情况,并分别向二单位发函询问当时处理纠纷的情况。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华岩派出所于2013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回函称:2013年2月22日11时许,华岩派出所三级处警系统接到报警编号为2013022211002113的警情,接警后华岩派出所民警李新亮、王操到九龙坡区华庆路品味园核实警情,经查报警人郑文明(男,身份证号码:××)因妻子唐永书(女,身份证:××)在品味园打工时,因口渴误将其他水喝下,之后便觉食管和肚子不舒服,被送到医院治疗,品味园餐厅老板甘群(女,身份证号码:××)前后一共拿了8000元给唐永书治疗,唐永书感觉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三天,即2013年2月22日唐永书又觉不舒服,便到品味园找到老板甘群要求去医院治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遂报警,纠纷中并未发生抓扯、打架。民警已现场进行调解,并告知双方到有关部门寻求解决。以上是我所民警处警后查明的相关事实。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回函称:对唐永书家属到安监办反映情况,及刘文斌在安监办接受询问时的情况作以下回复:2013年2月22日,郑涛到我办反映其母亲唐永书2013年1月7日下午5:30左右在品味园上班时,误食店中放在案板上类似烧碱的液体,导致食道化学烧伤,我办工作人员陈维接待并做了来访记录。据陈维回忆,2013年2月22日郑涛来我办反映情况时,品味园老板刘文斌随后也赶到我办,我办就郑涛反映的情况记录给刘文斌读了一遍,后询问刘文斌,知不知道这个事情,刘文斌回答说“晓得”;问刘文斌,唐永书是不是你店里面的员工,刘文斌回答说“是我的工人”;问刘文斌,那瓶类似烧碱的液体是不是你店里的,刘文斌回答说“我不晓得怎么会在店店案板上放起”;问刘文斌知不知道唐永书现在急需动手术差钱,刘文斌回答说“她娃儿来说了的,但是现在我的确没得钱了”。因伤者急需动手术,我办一直在给刘文斌做工作,要他先向办法筹钱救人,并多次提醒伤者家属医院的账单票据双方要签字认可。这就是当天的基本情况。因事件发生到反映情况间隔时间较长,人员流动较大,无法取证,故我办没有进行事件的现场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永书是否系在刘文斌餐厅唐永书误喝下少许类似烧碱的液体后受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华岩派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给该院的回函内容,双方在发生争议后,经华岩派出所民警及安监办工作人员进行了协调处理,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刘文斌对唐永书在其店内误食类似烧碱的液体的事实作出了一定表述,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月7日,作为品味园餐厅员工的唐永书误将类似烧碱的液体喝下少许,该液体被装在一个瓶子里放置于该餐厅的案板上面的事实。关于双方之间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唐永书、刘文斌均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文斌在其经营的餐厅中存放有本不应当存放在餐饮环境中的类似烧碱的液体,刘文斌对该瓶液体未加以谨慎的保管,不但将该瓶液体放置于案板上面,而且未在装有该液体的瓶子外设置明显的标识,刘文斌具有明显的过错,故酌情认定刘文斌承担事故60%的责任。唐永书作为餐厅员工,在餐厅向员工提供饮用水的情况下,擅自饮用放置在案板上的不明液体,且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唐永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唐永书承担事故40%的责任。唐永书自愿撤回要求刘文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尊重。对唐永书请求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唐永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3年2月25日前唐永书共产生医疗费32209.61元。刘文斌虽辩称医疗费中存在医治其他病情的费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对刘文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护理费。截至2013年2月28日前唐永书共住院13天,唐永书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实属合理必要,故认定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永书、刘文斌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双方对误工费标准1200元/月均无异议,唐永书在受伤后陆续在医院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现唐永书请求计算1月的误工费实属必要合理,故认定误工费共计1200元(1200元/月×1月)。5、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2209.61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875.61元,其中,由刘文斌赔偿唐永书上述金额的60%,即20925.37元,扣除刘文斌已垫付的8000元,刘文斌还需赔偿唐永书12925.37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唐永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25.37元;二、驳回原告唐永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唐永书负担195元,被告刘文斌负担4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文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不足,并基于不充分的证据作出错误事实认定。1、上诉人所经营的餐馆从未使用过判决书所称的类似烧碱的液体,也更不可能将类似烧碱的液体放置在案板上。2、被上诉人是否喝了、在什么时候地方喝类似烧碱的液体,其喝下类似烧碱的液体系基于故意或是过失、喝下类似烧碱的液体跟目前的情况有无因果关系、其受伤与上诉人所经营餐馆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无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划分了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喝了该液体,烧碱正常使用可以放在店里,上诉人不能预见被上诉人会喝,故无过错,被上诉人有自备水杯,作为员工也应明知是烧碱,故其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唐永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永书因食入类似烧碱的液体而受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唐永书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唐永书入住医院的病历记录所载明的入院时间、受伤原因,唐永书在刘文斌店内所从事的工作,类似烧碱的液体的通常途用,结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华岩派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给法院的回函,应当认定唐永书在刘文斌店内工作期间,误食类似烧碱的液体导致受伤的事实成立。刘文斌在其经营的餐厅中存放类似烧碱的强腐蚀性液体,应当在包装瓶上设置明显标识并妥善保管,以避免他人错误识别而造成伤害。刘文斌未履行前述义务造成唐永书误食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文斌承担事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刘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