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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卓杰化工有限公司与周志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标,广州市卓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标,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委会九甲小组,系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波,广���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卓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炽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志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卓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卓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周志标。2012年3月9日,卓杰化工公司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卓杰化工公司向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提供化工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卓杰化工公司送货到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处,送货单上载明货物价��和包装物的数量,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签收人签收表示同意以该价格接收货物,结算价格以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为准;《产品购销协议》上约定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指定签收人为李万福、蒋祝春、唐直伟;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在收到货物后9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需方有李国友签名。卓杰化工公司依约向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供货,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在2012年8月20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货款50000元,并在2012年9月出具两张《支票》给卓杰化工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30日,出票人、收款人均为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支票上盖有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财务专用章和周志标的私章。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向卓���化工公司出具了《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确认2012年3月至6月总货款181620元,2012年8月20日已付货款50000元,至2012年12月26日为止所欠货款为131620元。由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拖欠货款13162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卓杰化工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起诉时,卓杰化工公司将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直接列为被告,案件受理后又申请追加周志标为另一被告,要求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周志标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法院释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卓杰化工公司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卓杰化工公司对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起诉。庭审中,周志标否认与卓杰化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已在2011年将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厂房、设备和营业执照出租给案外人李国友经营至2013年4月,与卓杰化工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李国友,应由李国友支付本案的货款和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到庭。卓杰化工公司表示对李国友向周志标承租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事实并不知情,且不予确认。周志标对卓杰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及《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中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提供的《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印章启用单》显示2011年11月29日启用的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公章与《产品购销协议》、《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中的公章不同。对于2011年11月29日前使用的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公章,周志标主张已销毁,且《产品购销协议》、《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中使用的公章与原公章不同,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卓杰化工公司提交的两张《支票》,主张为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向其支付货款时出具的,但因帐户中没钱故未承兑;周志标对两张《支票》中的财务专用章、其本人私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抗辩其出具该两张《支票》给李国友,目的是为了发工人工资,并不说明其与卓杰化工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仅为陈述,未举证证明。又查,《支票》中出票人帐号与《产品购销协议》中载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帐号一致。周志标在庭审亦确认李国友在租用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期间,银行业务、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等与国家机关发生的业务均是以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名义。周志标提出卓杰化工公司与李国友在本案中存在诈骗,但承认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卓杰化工公司与李国友有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卓杰化工公司于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一、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立即向卓杰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31620元及利息2418.62元(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对数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以上合计134038.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承担。后追加周志标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卓杰化工公司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志标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周志标否认与卓杰化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抗辩称是承租人李国友与卓杰化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国友存在租赁关系。卓杰化工公司亦表示对李国友承租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事实并不知情,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周志标抗辩,其将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出租给李国友期间,李国友与卓杰化工公司发生的本案货款纠纷的事实不予确认,认定周志标是实际经营者。周志标对卓杰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及《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中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上述公章与2011年11月29日启用的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公章不同,但对于2011年11月29日前使用的公章,周志标未举证证实与上述公章不同,且没有对公章已销毁的事实予以举证证实。周志标庭审中确认李国友在租用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期间,银行业务、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等与国家机关发生的业务均是以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名义。周志标对两张《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支票》中出票人帐号与《产品购销协议》中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水厂的帐号一致,周志标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就其主张卓杰化工公司与李国友在本案中存在诈骗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卓杰化工公司与李国友有恶意串通,损害周志标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产品购销协议》及《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卓杰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送货单》、《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支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卓杰化工公司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卓杰化工公司将货物交付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内,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供货义务且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周志标,���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即本案中周志标应履行向卓杰化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根据《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反映,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尚欠货款131620元,卓杰化工公司要求周志标对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应由周志标支付货款1316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对数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的规定,判决:周志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卓杰化工公司支付货款1316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货款13162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周志标负担。判后,周志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卓杰化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产品购销协议》、《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上所盖的“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字样的公章不是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使用的公章,是虚假的;且该两份证据没有周志标的签名。2、按公安部门的操作规定,原印章必须收缴销毁后方出具《印章启用章》,故《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印章启用单》可证实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旧印章业已销毁并于2011年11月29日启用新的印章。《产品购销协议》、《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均是在2011年11月29日之后形成的文件,必然应是使用新印章,周志标没有负有证实原印章业已销毁的法定义务。原审已认定新印章与上述文件的印章不一致,却以周志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旧印章未销毁为由认定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是对证据的错误认定,予是加重了周志标举证责任。3、卓杰化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供货181620元。《产品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送货章应由李万福、蒋祝春、唐直伟三人签收,否则必须加盖需方单位公章或是财务章。但卓杰化工公司所提供的《送货���》上并没有上述三人的签名,也没有需方的公章或财务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卓杰化工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业已履行供货义务。但原审却以周志标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卓杰化工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支持卓杰化工公司的诉请,违反相关证据规则。三、周志标于原审中曾主张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已租赁给李国友经营,且《产品购销协议》上有李国友的签名,原审应当依法追加李国友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卓杰化工公司于原审中坚持以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为被告,要求周志标对博罗县石��镇丰永洗水厂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却判决周志标直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即是改变了原诉讼请求,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周志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不服原审的判决,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卓杰化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卓杰化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卓杰化工公司答辩表示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周志标提交了博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二中队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行政章磨损更换,现我局已依法将其原行政章销毁。新章2011年11月29日备案,编号201111708,等。卓杰化工公司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又查明,本案中,卓杰化工公司提供合计十六份《送货单》,其中大部分有“祝春”、或“唐直伟”、或“祝春、贺尧平”签名确认,还有三张《送货单》上有“贺尧平”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卓杰化工公司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卓杰化工公司为证实其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向该厂供货的事实及供货的数量,提交了显示为签订于2012年3月9日的《产品购销协议》、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一组送货单、以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名义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一份、及两份显示出票人为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两张《支票》等证据。周志标认为《产品购销协议》、《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上所盖“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公章不真实;《送货单》非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两张《支票》系出具给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实际租用者李国友使用的,并非用于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首先,《产品购销协议》显示在卓杰化工公司与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之间直接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卓杰化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大部分有“祝春”、或“唐直伟”、或“祝春、贺尧平”作为收货人签名确认,此与《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的收货人“蒋祝春”“唐直伟”相符;另三张《送货单》上虽仅有“贺尧平”一人签名,但从“贺尧平”还与“祝春”共同签名确认了其他《送货单》这一情况来看,卓杰化工公司亦有理由相信“贺尧平”有权代表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对外签收涉案货物。据此���足以认定卓杰化工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第三,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出具的《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说明其认可拖欠卓杰化工公司货款的事实。第四,两份《支票》的出票人系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且周志标对支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其个人“私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该支票由卓杰化工公司持有这一情况来看,应能反映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向卓杰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卓杰化工公司的主张,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判令由周志标向卓杰化工公司承担支付欠付货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志标认为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案外人李国友租用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期间,与其无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认为《支票》实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亦未能就此举证;而其对《产品购销协议》、《丰永洗水厂与卓杰化工3-6月对数明细表》上所盖“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公章的质疑,尚不足以对抗前述证据链的效力。故,本院对周志标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在本案中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李国友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显示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在本案合同期间系租予案外人李国友经营使用,且卓杰化工公司亦表示李国友仅为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的工作人员,与其确立合同关系的是博罗县石湾镇丰永洗水厂而非李国友。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李国友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周志标认为原审程序失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志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周志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平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华王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