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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龙南县程龙镇人民政府与黄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南县程龙镇人民政府,黄伟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程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南县程龙镇圩上。法定代表人黄伟群,镇长。委托代理人钟心恒。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委托代理人XX宣。委托代理人郑永晶,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南县程龙镇人民政府(下称程龙镇政府)与上诉人黄伟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湖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湖水库以灌溉为主、养殖为辅为前提,被告承包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拾年租金22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西湖水库列入2012年中央水库除险加固计划,要求于2013年汛前完工蓄水运行;同时,西湖水库又被确定为中央规划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程龙集中供水工程水源,西湖水库将被利用建成“千吨万人”水厂的蓄水库。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西湖水库承包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其因西湖水库将被利用为万人千吨水厂的蓄水库,希望被告在春节之前完成打捞空库,并退还未到期五年租金11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份完成了空库后,政府开始进行库坝加固维修工作。由于原、被告对于解除合同后的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西湖水库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原审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在程龙镇西湖水库的财物和每年可获得利润进行评估。2013年6月5日,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龙价鉴字(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1、四栋平房,价格为25198.6元;2、挖筑细鱼塘,价格为17600元;3、甜柚树5棵、脐橙树6棵,价格合计7620元;4、渔网、增氧泵、运输增氧泵、鱼桶、投料机、溢洪道钢栏、库尾水泥陂等,价格为19045.5元。以上四项共计69464.1元。因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对每年可获得利润进行鉴定,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申请对每年可获得利润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龙价鉴字(2013)54号价格鉴定结论不合理,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龙南县水利局向被告发出《关于程龙西湖水库空库运行实施除险加固的责令通知书》,责令被告于11月20日前无条件完成空库处理。同日,龙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向原告发出调度令,授权原告在必要时候采取强制措施,对西湖水库实施空库运行,同时责令原告落实解除水库承包经营措施,保证饮用水源质量和水质要求。2013年4月26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印发《龙南县水库水环境保护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明确西湖水库将建成饮用水源地水库,要求饮用水源地水库全部退出承包养殖和取消网箱养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西湖水库承包合同》;二是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当如何补偿被告的损失。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西湖水库承包合同》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防汛安全和饮水安全是关系到民生大计的事情,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西湖水库列入2012年中央水库除险加固计划,并且被确定为中央规划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程龙集中供水工程水源,继续履行《西湖水库承包合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西湖水库承包合同》因政策性原因已经事实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西湖水库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当如何补偿被告的损失的问题。本案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未到期五年的承包租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未来5年可获得利润是否应当进行鉴定和补偿的问题。本案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原告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补偿被告的投资损失,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关于赔偿未来5年可获得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合同的解除确实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的损失可以按照公平原则由原告予以补偿。被告建造四栋平房、库尾水泥陂、水泥杆共计28033.6元,均为不动产,系为管理、养殖所需,属于被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该不动产归原告处理。关于挖筑细鱼塘的损失,因该物被告事先未征求原告意见,且并非为养鱼所必须,但被告确有支出,酌定由原告按评估价格的60%计币10560元补偿给被告。关于被告种植的甜柚树、脐橙树问题。被告种植甜柚树、脐橙树未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且被告的添附与双方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与养鱼活动无关。因此,参照龙南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补偿被告甜柚树、脐橙树的损失660元,该果树由原告处理。渔网、增氧泵、运输增氧泵、鱼桶、投料机、溢洪道钢栏等,均为动产,系为管理、养殖所需,以归被告自行处理为宜,鉴于被告自行处理过程中仍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酌定由原告补偿5000元给被告。综上,原告应当补偿解除合同造成被告的损失共计44253.6元,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未到期五年的承包租金1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西湖水库承包合同》。二、由原告龙南县程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44253.6元给被告黄伟。三、由原告龙南县程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未到期五年的承包租金11000元给被告黄伟。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交纳案件受理费6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4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5900元。上诉人程龙镇政府与上诉人黄伟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龙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双方合同系因政策因素而无法继续履行,程龙镇政府不存在违约,无需对黄伟进行补偿。二、原审判决程龙镇政府补偿黄伟各项损失4425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平房四栋、电线杆、水泥坡、六口小塘、果树等均为黄伟非法设立,应当依法拆除。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黄伟设立上述设施的行为实际已将西湖水库功能由灌溉为主养殖为辅改变为养殖为主,违反了该条例的前述规定。同时,黄伟设立上述设施的行为也没有经过程龙镇政府的同意,原审评估认定的价格也不合理。三、黄伟必须恢复水库原状。黄伟擅自设立上述设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黄伟恢复西湖水库原状,包括铲除私自挖筑的小塘、拆除建筑在水库的房屋、果树、电杆,一、二审诉讼费由黄伟承担。黄伟辩称:程龙镇政府以建水厂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库区范围另外还有一家养猪场,一家果园,他们才会污染水源,答辩人清水养鱼并不会对水库产生污染。如果要终止合同,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原审判决程龙镇政府补偿答辩人4万多元损失,明显偏袒程龙镇政府,有失公平。上诉人黄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终止合同错误。程龙镇政府以建设“千吨万人水厂”为由要求终止双方承包合同,其真实目的为另行发包给他人养鱼。西湖水库的位置在西坑口,“千吨万人水厂”的位置在西坑尾,两地相距3公里,“千吨万人水厂”利用的是坑尾的水源,并不是西湖水库的水源。龙南县人民政府(2012)7号文件中要求的是逐步实现“退渔还库”,尽可能中止水产养殖承包关系,并未要求必须马上终止水产养殖。二、如果终止合同,程龙镇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黄伟补偿。原审判决置《物价评估鉴定》于不顾,随意给予财产补偿,明显偏袒程龙镇政府。此外,程龙镇政府依法应当补偿黄伟未到期5年可得利益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程龙镇政府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如要终止合同必须赔偿经龙南县物价局评估鉴定的69464元房屋财产损失和未到期5年的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程龙镇政府承担。程龙镇政府辩称:一、原审判决终止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2012年8月16日,赣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赣州市水利局下发的《关于下达赣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已明确了西湖水库列为中央规划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程龙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地。黄伟认为答辩人终止合同是为了要将水库另行发包给他人养鱼是胡乱猜疑,没有事实依据。库区范围的果园、养猪场也在搬迁范围,不可能继续存在。二、黄伟的补偿要求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系因政策因素终止,发包方没有违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黄伟的补偿要求不能成立。二审过程,上诉人黄伟表示同意解除西湖水库承包合同,但要求上诉人程龙镇政府给予合理补偿;上诉人程龙镇政府表示同意给予上诉人黄伟合理补偿,但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西湖水库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水库承包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由于涉案西湖水库于2012年先后被列入中央水库除险加固计划和中央规划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程龙集中供水工程水源,有关除险加固工程和供水工程在当地政府主导下先后展开,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和龙南县水利局先后多次下文要求水库空库运行进行加固,中止水库承包养鱼,清理库区养猪、养鸡等影响水库水质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养殖承包经营合同因该不可归责于双方的特定情形的出现,无法继续履行。对此,程龙镇政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黄伟要求程龙镇政府承担其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的违约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伟在履行本案承包合同过程中进行了有关投入,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由程龙镇政府对其进行补偿。黄伟认为程龙镇政府要求解除合同,系出于将水库另行发包给他人的目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过程中,法院已委托中介机构就黄伟在履行合同期间所进行的投入进行了价格鉴定,且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双方对有关财产价格的认可。房屋和渔网等养鱼工具设施与黄伟的水库养殖承包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将直接导致黄伟的相关投入无法收回,故程龙镇政府应就房屋折价款25198.6元和渔网等养鱼工具设施折价款19045.5元对黄伟进行补偿。关于挖筑细鱼塘的费用,因双方承包合同对养殖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原审鉴于黄伟存在该项实际支出的事实,酌情考虑由程龙镇政府按照60%即10560元进行补偿,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至于黄伟种植的甜柚树、脐橙树,因其与黄伟的养殖承包行为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故原审参照龙南县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酌情确定程龙镇政府补偿黄伟甜柚树、脐橙树的损失660元,亦符合公平原则。综上,程龙镇政府合计应当补偿黄伟25198.6元+19045.5元+10560元+660=55464.1元,补偿后上述财产均归程龙镇政府处置。另,上诉人黄伟原审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亦未正式受理其反诉,原审判决也仅将其列为被告,故原审法院收取黄伟案件受理费6800元没有依据,应退还给黄伟。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龙南县程龙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上诉人黄伟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5546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合计3606元,由上诉人龙南县程龙镇人民政府负担2524元,上诉人黄伟负担1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