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孙长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张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长江,男,住绥中县站北小区。原告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长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兴城市大寨乡天地庙混凝土工程,选用原告混凝土。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866立方米,总货款233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货款,尚欠123820.00元久拖不付,故原告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选用原告方的混凝土作为承包兴城市大寨乡天地庙混凝土的工程,共计购买原告混凝土866平方米,总计货款233820元。当时未给付现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货款110000元,剩余123820元货款久拖不付。并于2013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金额为15382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5月1日前付清,2013年6月10日被告偿还30000元,下欠12382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23820元事实存在,故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时间按原约定时间之日起到被告实际给付执行之日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倡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经商理念与道德,制裁民事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江给付原告辽宁维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82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0元,邮寄费80元,累计2860元由被告孙长江承担。上述款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孝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