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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同民与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杨位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民,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杨位兰,王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598号原告王同民,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效甫、XX,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负责人杨位兰,经理。被告杨位兰,女,194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芹,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同民与被告汶上��清泉人家大酒店、杨位兰、王芹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民的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杨位兰、王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民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王芹经营的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供应干货,因生意往来时间较长,货款未能及时结算,2012年7月10日该酒店的大堂经理林洪鲁将全部欠条收回,出具了共欠原告38260元的欠据。后汶上清泉人家大酒店因经营不善关闭,经多次催要被告王芹也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芹支付原告货款38260元,其他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杨位兰、王��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位兰、王芹系母女关系,被告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系以被告杨位兰的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由被告王芹经营。原告与被告王芹经营的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长期存有干货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的大堂经理林洪鲁与原告对账后,将货款单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同民干货款单据合计3826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加盖“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的印章。后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因经营不善关闭,原告向被告王芹催要该欠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芹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杨位兰、林洪鲁承担连带责任。后又撤回对被告林洪鲁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材料一份、盖有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印章的欠条(金额38260元)一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因被告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杨位兰、王芹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芹经营的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长期供应干货,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收据,尚欠原告货款38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位兰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汶上县清泉人家大酒店系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未能清偿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所欠原告王同民货款38260元。二、被告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王同民因诉讼支付的公告费560元。三、被告杨位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均由被告杨位兰、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锋审 判 员  白雪人民陪审员  钟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