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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昭斌、孔凡珠与张桂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斌,孔凡珠,张桂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昭斌,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凡珠,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樊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生,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昭斌、孔凡珠与被告张桂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斌、原告孔凡珠之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昭斌、孔凡珠诉称,2013年4月份到5月份,二原告跟随被告干泥瓦匠,被告张桂生欠原告刘昭斌劳务费5500元,欠孔凡珠劳务费2440元,共计794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二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张桂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到5月份,二原告跟随被告干泥瓦匠,拖欠二原告劳务费。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召斌5500元欠孔凡珠2440元张桂生2013年11月9号”。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刘昭斌劳务费5500元,偿还原告孔凡珠劳务费2440元,共计794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以上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桂生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7940元,并出具欠条,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刘昭斌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5500元、原告孔凡珠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为7940元,标的额在山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昭斌劳务费5500元,给付原告孔凡珠劳务费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桂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