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扩全与北京清大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扩全,北京清大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175号原告韩扩全,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清大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7层806。法定代表人董国旗。原告韩扩全与被告北京清大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方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刘长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扩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大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扩全诉称,2013年1月7日,韩扩全与清大方舟公司签订中国100分教育网经销协议,清大方舟公司向韩扩全提供100张学习卡,价款共计58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扩全发现清大方舟公司提供的学习卡视频模糊、没有售后服务,与合同上的承诺相差甚远,从韩扩全处购买学习卡的客户反映该种卡质量很差,韩扩全对售出的学习卡全部做了退卡处理。该事件发生后,韩扩全与清大方舟公司多次联系退卡退款事宜,清大方舟公司拒绝退卡退款,并且拒绝接韩扩全电话,QQ客服也不再给韩扩全回复。清大方舟公司的行为给韩扩全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韩扩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清大方舟公司返还韩扩全学习卡款5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清大方舟公司承担。被告清大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甲方清大方舟公司与乙方韩扩全签订《中国100分教育网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基于乙方对甲方中国100分教育网服务项目的充分认可,双方希望在业务方面进行合作,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并成为中国100分教育网卡经销商,双方应共同遵守以下协议:1、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是甲方提供给消费者的用于在线学习的支付手段之一,简称‘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通过购买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乙方学员可登陆中国100分教育网(http://www.ybfjyw.com),在线实现课程学习等功能。2、中国100分教育学习卡面值金额为389.00元/张,甲方按58元/张向乙方供应学习卡,学习卡的使用时间为一年(时间从第一次登陆起计算)。3、乙方应执行中国100分教育网规定的统一市场价格。4、乙方应妥善保管学习卡及包装,如有毁损、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由于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自身性质、质量原因造成的除外)。5、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区域内开展业务,如有跨区经营,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6、乙方向甲方缴纳5800元中国100分教育网系统维护费,合计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整。甲方向乙方提供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100张年卡,乙方拥有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在当地的销售权利。7、协议生效后,乙方可在山东省寿光销售。8、本协议签署1个工作日内,甲方未收到乙方有效汇款,协议无效。9、本协议附件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同日,甲方清大方舟公司与乙方签订《中国100分教育网代理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双方共同履行原协议的前提下,就双方此前达成的《中国100分教育网代理合同》之未尽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合同,此合同为原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补充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负责开通管理后台、给乙方做相关的培训并提供完整的售后服务。”同日,清大方舟公司向韩扩全出具授权书,授权韩扩全为中国100分教育网经销商,负责中国100分教育网产品在山东省寿光市的销售工作。授权产品为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韩扩全依约向清大方舟公司支付合同款5800元,清大方舟公司向韩扩全发放面值为389元的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100张。后因清大方舟为提供售后服务、学习卡质量等问题,韩扩全未能销售出上述学习卡,其联系清大方舟公司沟通退卡事宜,至今未果。另查,除经销协议和补充合同外,韩扩全未与清大方舟公司签订过其他合同,补充合同中的《中国100分教育网代理合同》即为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诉讼中,经本院询问,韩扩全表示其同意将清大方舟公司发放的100张学习卡退还清大方舟公司,如因影响二次销售等原因无法退还的,其同意按照每张卡58元的价格折价补偿清大方舟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扩全提交的经销协议、补充合同、授权书、汇款凭证、学习卡、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扩全与清大方舟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韩扩全为清大方舟公司在山东省寿光市的经销商,拥有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的销售权,该合同内容符合销售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代理制度的特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故韩扩全未销售的学习卡应归属于清大方舟公司所有。现双方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韩扩全未能售出的学习卡应当退还清大方舟公司,清大方舟公司亦应将该学习卡对应的款项退还韩扩全,故韩扩全要求清大方舟公司退还未售出的一百张学习卡对应的合同款五千八百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学习卡的返还和相应合同款的退还系同一法律关系中双方的互负义务,且经本院询问,韩扩全表示其同意将清大方舟公司发放的一百张学习卡退还清大方舟公司,如因影响二次销售等原因无法退还的,其同意按照每张卡五十八元的价格折价补偿清大方舟公司,故本院对相关学习卡的返还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韩扩全要求清大方舟公司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未就相关款项的返还事宜约定期限,同时,返还学习卡和退还合同款项属双方互负义务的情形,合同到期后韩扩全亦至今未将相应学习卡退还清大方舟公司,在此情况下,韩扩全要求清大方舟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清大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清大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扩全合同款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二、原告韩扩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清大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面值为三百八十九元的“中国100分教育网”学习卡年卡一百张,如因影响二次销售等原因导致无法返还上述学习卡的,按照每张五十八元的价格折价补偿;三、驳回原告韩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韩扩全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清大方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