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合肥润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润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润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子润,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85427-X。法定代表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润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莉、审判员万庆农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宝业公司)与合肥润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润泉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宝业公司向润泉公司销售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合肥工务段段管线和合肥铁路建设枢纽指挥部工程;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每浇砼一千立方后一个星期之内付清砼款,或两个月内所浇注砼不足一千立方在一个星期之内也付清砼款;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宝业公司分批向润泉公司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后宝业公司向润泉公司出具2011年3月、4月、5月商品砼对账单,载明共计销售商品砼1239.1立方米,货款404910.56元,润泉公司何学超在对账单上客户签字,并注明小票已收回。后润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84910.56元货款未付。宝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泉公司支付货款284910.56元,并支付违约金133540.1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另查:何学超系润泉公司股东。一审庭审中,润泉公司提供王春林出具的三张收条,证明已付清砼款,对此宝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于所销售的商品砼数量,宝业公司提供了对账单,虽然该对账单没有润泉公司签章,但何学超系润泉公司股东,且对账单上的客户、供货时间与双方销售合同的工程名称、供货时间均一致,故该对账单依法予以认定。润泉公司辩称已将货款支付给王春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春林系宝业公司员工,且宝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3%,现宝业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润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业公司货款人民币284910.5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减半收取379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60元,由润泉公司负担。宣判后,润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宝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加盖润泉公司印章,仅有何学超签字,即使签字属实,何学超作为润泉公司股东在没有授权情况下无权处理案涉混凝土的相关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润泉公司对何学超行为承担责任,显属不当。2、一审中润泉公司提供了王春林出具的收条,证明将货款356315元支付宝业公司员工王春林,货款已全部付清。3、原审判令润泉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宝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查:二审中,润泉公司认可何学超为该公司股东,但不确定涉案对账单上何学超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业公司与润泉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何学超为润泉公司股东,虽然润泉公司对宝业公司提供的何学超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涉案商品砼由他人提供,且对账单上载明的客户、供货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供货时间均一致,故何学超对账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润泉公司承担。由于宝业公司认可润泉公司在何学超出具对账单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84910.56元未付。因此宝业公司要求润泉公司支付货款284910.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泉公司上诉称已将货款支付给王春林,涉案货款已结清的理由,虽然一审中润泉公司提供了王春林出具的收条,但宝业公司不予认可,润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春林系宝业公司员工,因此润泉公司以王春林出具了,认为涉案货款已结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显属过高,原审法院将该违约金调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润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合肥润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万庆农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