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夏召井与秦玉响、王志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响,夏召井,王志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响。委托代理人殷维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召井。委托代理人朱国珊。原审被告王志方。上诉人秦玉响因与被上诉人夏召井,原审被告王志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房民初字第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夏召井诉称,王志方承揽秦玉响家住宅楼房建筑,王志方一直做建筑工头,平时雇佣夏召井干活,2013年2月16日吃过午饭,王志方叫夏召井跟房主秦玉响去虎山村拉模板,由秦玉响开手扶拖拉机。在拉模板回来途中,在虎山村东边南北水泥路上,由于秦玉响手扶机较快,夏召井从手扶机上摔下致伤。当时由王志方把夏召井送到平明医院治疗,后转到东海县人民医院。夏召井左侧3-10肋骨骨折伴胸腔液,右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休息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继续治疗费为1500元,至今王志方只付了3000元。现诉请判令秦玉响、王志方连带赔偿夏召井医疗费19165.11元,误工费5084元,护理费2033.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22.5元,合计30613.21元,减王志方已付3000元,还应赔偿27613.21元。一审中秦玉响答辩称,我没有赔偿义务,不负担赔偿责任。王志方承揽答辩人家住宅楼房建筑,去虎山村拉模板,本是王志方的义务,王志方叫秦玉响开手扶机同夏召井去,在拉模板的过程中夏召井受伤,秦玉响是提供劳务者,王志方是接受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夏召井的诉讼请求。一审中王志方答辩称,2013年2月16日上午大约十点钟左右我叫家主秦玉响开手扶机去拉模板,我是包工头,我是与几个人同工同酬的,建房的材料都是家主提供的,我们只是苦点劳务费。因为秦玉响是家主,有时候他也辅助做工,夏召井受伤是事实,我已经支付了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方承揽秦玉响的住房建设,夏召井是王志方的雇佣工人,秦玉响作为定作人,也参与一些辅助做工。2013年2月16日下午,在王志方的安排下,秦玉响开手扶拖拉机和夏召井去拉模板。在回来的路上,夏召井从秦玉响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摔落受伤,该手扶拖拉机是秦玉响所有。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2日,夏召井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165.11元。2013年4月11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夏召井不构成伤残评定等级标准,休息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当事人三方当庭对交通费定为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秦玉响和王志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由于秦玉响还参与一些辅助工作,因此,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秦玉响虽然也提供一些劳务,但其作为房主,也是劳务接受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手扶拖拉机是秦玉响所有并由其驾驶,该车只能提供货运服务不能提供客运服务,而秦玉响和夏召井将其使用为货客混和运输,两人对此都有责任。造成夏召井受伤,一方面有秦玉响没有谨慎驾驶的原因,也有夏召井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原因。秦玉响对该承揽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召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夏召井和秦玉响、王志方应分别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夏召井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65.11元。2、误工费5084元,夏召井住院25天,出院后应休息5个月,合共误工5个月零25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夏召井的诉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夏召井虽然已经超过60岁,但没有退休金,该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3、护理费2033.6元。夏召井住院25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夏召井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夏召井的诉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4、营养费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6、后续治疗费1500元,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该项请求可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1-8项合共30490.71元。夏召井和秦玉响、王志方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则秦玉响应赔偿给夏召井10164元,王志方应赔偿给夏召井1016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给夏召井7164元。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玉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164元给夏召井。二、王志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164元给夏召井。三、驳回夏召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夏召井承担84元,秦玉响承担83元,王志方承担83元。宣判后,秦玉响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参与一些辅助工作”、“也是劳务接受者”,是错误的。上诉人开手扶机和夏召井去虎山村拉模板,是王志方叫去的,实际上等于替王志方做事,撇开上诉人和王志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提供荣务者,王志方是按受劳务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开手扶拖拉机和被上诉人去虎山村拉模板,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将手扶机“使用为货客混合运输”是不正确的,因为上诉人是拉模板,而不是拉客。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承揽具有过失”是错误的,上诉人和王志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王志方雇佣的,被上诉估工作中受伤造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王志方承揽上诉人家住宅楼房建筑,提供模板是王志方的义务,同理去虎山村拉模板也本应是王志方的义务,王志方叫上诉人开手扶拖拉机同被上诉人去拉模板,在拉模板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提供劳务者,王志方是接受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夏召井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3年2月16日午饭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手扶机并且为自家建房去虎山村运输模板,夏召井作为一名劳动者承受车协助装卸模板,由于上诉人驾车拐弯时速度太快,将夏召井从手扶机上摔下致伤,一审法院已查请事实。2、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方答辩称:秦玉响于2013年2月16日驾驶手扶拖拉机并且为自家建房去运输模板,在途中由于车速太快将车上协助装卸的夏召井摔下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赔偿责任应该由上诉人秦玉响全部承担。王志方在一审中为了同情受害者夏召井,暂时同意一审的判决,同时也准备下一步追偿,暂时保留诉权。二、建房协议约定家主负责绳子、折丝、运输、水泵等,而秦玉响自己驾车运输模板造成夏召井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志方承揽秦玉响的住房建设,在该法律关系中,秦玉响作为定作人,王志方是承揽人。2013年2月16日下午,在王志方的安排下,秦玉响开手扶拖拉机和夏召井去拉模板,该法律关系中,秦玉响虽然接受王志方的指示,但秦玉响的该开手扶拖拉机拉模板行为仍然系为自己建房利益而为,并不能改变其与王志方承揽法律关系。秦玉响上诉认为其系为王志方做事,其也是提供劳务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承揽关系中,秦玉响作为定作人,未审查王志方的承揽资格,系选任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其对夏召井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过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秦玉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秦玉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