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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3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8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17日经人介绍结婚,2001年正月21日生一长子,2004年3月又生一次子。长子出生不到1岁,被告便外出打工,从此一去不复返,不再顾家。现在长子已上初中,次子也在上学,全靠我打工的微薄收入供养,被告在外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家庭负债累累。近几年被告恶习不改,逢年过节有家不归,即使我给被告拨打电话,被告听见是我说话就立即挂断。我患有病,无人护理,既要打工供老养小,还要看病吃药,被告不尽丈夫的职责,更尽不到父亲的义务,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依法判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7日在光山县长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正月21日生长子王某甲,现在仙居二中上初一。2004年3月23日生次子王某乙,现在仙居乡七里岗上小学二年级。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多年在外务工,2013年7月被告寄回1500元给孩子上学。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做父亲的义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婚姻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男孩,在共同生活中虽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与交流,有时虽因琐事产生分歧,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