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葛兴明危险驾驶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源兴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朱某所驾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8.4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主动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邓某、朱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葛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以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审理期间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分别可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